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佾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假釋事件(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院內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