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依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依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日式餐具四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內,趁店長 蔡怡 枰不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並將商品外包裝拆除後,未結帳即攜出賣場之方式,竊得 蔡怡枰 所管領之日式餐具4樣(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6元)。後經蔡怡枰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是想知道可否放進保鮮盒,才把日式餐具商品外包裝拆掉,後來其把日式餐具及外包裝留在貨架上,並未帶走,店員亦未當場查得其有帶走未結帳之商品,況以其資力,不需竊取這些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13日11時15分許,有在臺南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起日式餐具4樣(價值共計236元),並將商品外包裝拆除;嗣被告離開時,並未結帳上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怡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寶雅生活館店員 王婉娟 於偵查中、證人 蔡佩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卷內同款日式餐具商品照片,該等餐具僅是以軟質塑膠袋簡易包裝,且該等餐具之商品條碼即貼在塑膠袋上,若將塑膠袋拆除,則該條碼之結帳及防盜功能將無法發揮,且會引人懷疑,故一般人並不會任意將商品之外包裝拆除。又被告若欲測試日式餐具可否置於保鮮盒內,直接將該餐具放入稍微比對即可,無須特意拆除外包裝,且若真要拆除外包裝,亦應於測試完畢後,將商品裝回包裝袋內再放回架上,實無任意置放之理,是被告上開不合理之行為,已可證其具有不良目的。又本件依據證人蔡怡枰、王婉娟之陳、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離開時,警報聲有響,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沿著被告之路徑去巡查,只有發現拆封之外包裝,並未發覺包裝內之日式餐具,監視器又未拍到有人於被告拆除外包裝後,將未包裝之日式餐具取走之畫面,則被告將日式餐具商品外包裝拆下後,將其內之日式餐具取走一事,應可認定。
(三)被告既拆除商品外包裝,又未結帳即將上開日式餐具取走,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日式餐具4樣等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提出存摺、金融卡、會員卡等資料,以證明其有相當財力,然個人財力與竊盜犯行並非必然相關,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自陳:離婚,有一個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目前幫哥哥工作)、犯罪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日式餐具4樣,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同時竊取玻璃罐2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然而,依據證人蔡怡枰之陳、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僅拍到被告有拿起玻璃罐,並未拍到被告有撕下該玻璃罐的條碼標籤,或將玻璃罐攜離賣場之畫面。又證人蔡怡枰之後雖有在走道及貨架上各發現一個被撕下玻璃罐的條碼標籤,然因賣場內之客人不只有被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條碼標籤係由何人於何時所撕下,自無從僅以被告有接觸同款之玻璃罐,即認被告有撕下該等玻璃罐之條碼標籤後,竊取該等玻璃罐。從而,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