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接續以附表所示「Trustt 韓苡 愛」等暱稱,張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文字辱罵及編號1、2、4、5號所示之文字〉改為〈接續以附表A所示「Trustt 韓苡愛 」等暱稱,張貼如附表A編號3號所示之文字辱罵及編號1、2、4、5、6號所示之文字〉;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益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綜觀本件被告於特定多數群組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大廳內,公開發表上開編號1、2、4、5、6所示文字訊息,該等部分之文字敘述,顯已具體指摘告訴人沒有工作,必須藉由與他人為性交易以賺取代價維生,凡此已達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並降低其人格地位,而非單純空泛之侮辱,故此部分留言應屬誹謗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以及供特定多數群組成員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又上開編號3之文字(暗指「破麻」),用以指涉告訴人,亦明顯帶有貶抑、鄙視、輕蔑之意味,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受到負面之評價判斷,依一般通念觀念判斷,應已構成侮辱。
三、核被告黃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所為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於同一網路遊戲大廳內,多次傳送誹謗、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訊息,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是以一個在網路遊戲大廳內接續傳送、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另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本件附表A編號6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A編號1、
2、4、5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尚無礙其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而於特定多數群組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大廳內,傳送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貶損告訴人評價文字訊息,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惟斟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A:
┌──┬──────┬─────────────────┐│編號│暱稱│張貼文字│├──┼──────┼─────────────────┤│1│Trustt韓苡愛│我是韓苡噯~臉書韓苡噯~名字甲○○││││~我缺奶粉錢求援助交際│├──┼──────┼─────────────────┤│2│Trusi 韓苡曖 │我是韓苡噯~臉書韓苡噯~名字甲○○││││~我缺奶粉錢求援助交際│├──┼──────┼─────────────────┤│3│Trust韓苡僾│大家好~我是臉書韓苡噯名字甲○○~││││我不是社會敗類~但我是破掉麻布袋│├──┼──────┼─────────────────┤│4│bot用子芯臭b│我是韓苡噯~臉書韓苡噯~名字甲○○││││~我缺奶粉錢求援助交際│├──┼──────┼─────────────────┤│5│ 泰蔮 豬│我是韓苡噯~臉書韓苡噯~名字甲○○││││~我缺奶粉錢求援助交際│├──┼──────┼─────────────────┤│6│Trust 韓以 僾│我是韓苡噯~臉書韓苡噯~名字甲○○││││~我缺奶粉錢求援助交際│└──┴──────┴─────────────────┘◎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02號被告黃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銘因隙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同月27日間,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SFOnline」網路遊戲大廳,接續以附表所示「Trustt韓苡愛」等暱稱,張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文字辱罵及編號1、2、4、5號所示之文字誹謗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甲○○上網瀏覽始於上揭網站發現上開留言,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擷取畫面7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向不特定人皆可觀覽之遊戲網站刊登上揭內容之訊息,各次刊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郭文俐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表┌──┬──────┬─────────────────┐│編號│暱稱│張貼文字│├──┼──────┼─────────────────┤│1│Trustt韓苡愛│我是韓苡噯~臉書韓苡噯~名字甲○○││││~我缺奶粉錢求援助交際│├──┼──────┼─────────────────┤│2│Trusi韓苡曖│我是韓苡噯~臉書韓苡噯~名字甲○○││││~我缺奶粉錢求援助交際│├──┼──────┼─────────────────┤│3│Trust韓苡僾│大家好~我是臉書韓苡噯名字甲○○~││││我不是社會敗類~但我是破掉麻布袋│├──┼──────┼─────────────────┤│4│bot用子芯臭b│我是韓苡噯~臉書韓苡噯~名字甲○○││││~我缺奶粉錢求援助交際│├──┼──────┼─────────────────┤│5│泰蔮豬│我是韓苡噯~臉書韓苡噯~名字甲○○││││~我缺奶粉錢求援助交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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