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37號自訴人 陳嘉音 被告 鄭富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嘉音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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