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 吳奇軒 被告 鄒亞萍 應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原為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並以新北市○○區○○街○○巷○○號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每日至其中國大陸友人處打麻將,原告多所忍讓並鼓勵被告取得工作證,但被告取得工作證後,卻訛稱外出工作,夜不歸營,僅在週末才返家,嗣被告於99年4月間取得台灣身分證後,旋即於同年5月24日向原告表示要回中國辦理除去國籍手續,卻至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因被告離家出走已1年,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原告之胞妹 吳采穎 到庭證稱:「兩造間感情沒有很好,被告從99年5月份前就很少回家,都是假日晚上才回來隔天就離家,平日週一到週六都不在家,我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也不知道她的工作是什麼。被告去年5月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家,過年過節也沒有回家」等語。又被告於100年3月18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被告於99年5月24日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已1年,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