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2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蕭秀齡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街○○巷○號3樓)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
3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育禮 業於100年3月11日死亡,查該公司目前仍屬核准設立,惟該公司為1人公司,無其他人擔任股東,為維持稅收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選任吳蕭秀齡為臨時管理人,以利辦理後續業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死亡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堪屬為真,是鈺磊實業有限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鈺磊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除蕭育禮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可知該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復依據蕭育禮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其父母親 蕭潤屋 、 蕭廖月枝 均歿,應由其姐姐吳蕭秀齡為首位繼承人,況蕭育禮之死亡登記之相關事宜亦係由吳蕭秀齡為之辦理,是以吳蕭秀齡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法律常識得辦理此一清算事務,故本院認為應以選任吳蕭秀齡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