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份暨執行刑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手套筒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份,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暨第二項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手套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有犯罪之習慣,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准予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 賴素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置於機車車籃內,即持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再經同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受判決(公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收受判決),該判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且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原審法院
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四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除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戊○○於前述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或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器吸用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每一、兩天施用一次。
三、戊○○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東英路七街口附近,見 周國瑋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該車後予以竊取,得手後迅即駕駛該贓車逃離,做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附近菜市場停車場內,戊○○正發動該車欲離去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始查知上情,經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諭知以三萬元交保後釋放;②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夜間),騎乘其母親 溫秀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辛○○住處,以前開長型螺絲起子毀損窗戶鐵條及卸下窗戶之螺絲後(毀損部分,辛○○於原審表示不願告訴,並撤回告訴),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一樓客廳,竊取辛○○所有置放在一樓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離去;③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同上機車,並攜帶同上可當兇器使用之工具,至台中市○○○路○○○巷○弄○號 陳瑞章 住處,以客觀上可供行兇長約一百七十公分之角鐵一支(未扣案),將門扣撬開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瑞章所有紀念套幣一套、紀念硬幣十枚、紀念腕錶一只,得手後離去;④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同上機車,並攜帶同上可當兇器使用之工具,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己○○住處,以長型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大門(鐵門)鑰匙孔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現金三千元,得手後離去;⑤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騎乘同上機車,並攜帶同上可當兇器使用之工具,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丁○○住處,自該住處後方二樓窗戶(未關)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化粧品三十四瓶、行動電話一支(阿爾卡特牌)、相機一台(PENTAX牌)、無敵牌電子辭典一台(起訴書漏載)、望遠鏡一具,得手後離去,隨後並將化粧品中之十二瓶、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前開己○○所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丙○○開設之「立東洗衣店」,委託不知情之丙○○保管;⑥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乘同上機車,並攜帶同上可當兇器使用之工具,至台中縣○○鄉○○路○○○號庚○○住處,意圖入內行竊,而持長型螺絲起子一支,著手破壞該住處電動鐵捲門之電門開關蓋時(庚○○於原審具狀表示並未受損壞),適為庚○○發覺,戊○○見事跡敗露,正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為據報而來之警員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當場逮捕查獲,致未竊盜得逞,並於其所騎之JFT-四九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及在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公訴人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而查知上情,並循線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丙○○開設之「立東洗衣店」,取出化粧品中之十二瓶、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前開己○○所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⑦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騎乘同前機車,並攜帶同上可當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窗戶侵入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洋酒三瓶、手錶四只、古錢幣一疊、純金項鍊墜子一個、胸針一個、電腦辭典一台、現金八千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將竊來之純金項鍊墜子一個典當於台中縣大里市宏元當舖得款八百元花用,為警循線查獲。⑧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許,騎乘同上機車,並攜帶同上可當兇器使用之工具,以長螺絲起子撬下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旁乙○○所設神壇之窗型冷氣機後,自冷氣機窗孔,爬進該神壇內竊取金牌一塊等物品,因行竊時將其 向宏元 當舖典當純金項鍊墜子(被害人甲○○被竊之物)之當票遺落在現場,經警循線查獲。
四、本案分別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述②至⑥部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前述①部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前述⑦、⑧部份)。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扣案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四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除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裁定、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等在卷足憑。
二、被告戊○○前述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各該事實,亦迭據其在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審先後坦承在卷,事實欄①至⑥部份,且分別經被害人 周國偉 、辛○○、 陳大亮 (陳瑞章之父)、己○○、丁○○、庚○○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無異,並經證人「立東洗衣店」丙○○於警訊時證述受託保管⑤所述之贓物不虛。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二紙、現場圖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五幀等附卷為證,復有鑰匙一支、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扣案足憑。事實欄⑦、⑧部份,被告戊○○亦於各該案件破獲當時在警局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又有被告向宏元當舖典當純金項鍊墜子(被害人甲○○被竊之物)之當票一紙附卷佐證。被告於本院辯稱: 伊只 以長螺絲起子撬下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旁乙○○所設神壇之窗型冷氣機後,自冷氣機窗孔,爬進該神壇內欲竊取物品,但未竊得財物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已供認有竊取金牌一塊之事實,上述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係其於行竊時放在機車上,就是用來偷東西之工具無誤。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隨車攜帶上開扣案之工具,乃伺機行竊所用,至為明灼。
三、被告戊○○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賴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置於機車車籃內,即持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該案嗣經判決確定,因簡易判決不經宣示,其既判力之時點,以判決經合法送達時生效力,被告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受判決,則自應以該日為本件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東英路七街口附近,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周國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之犯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破壞窗戶侵入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甲○○住處,竊取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洋酒三瓶、手錶四只、古錢幣一疊、純金項鍊墜子一個、胸針一個、電腦辭典一台、現金八千元等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許,以長螺絲起子撬下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旁乙○○所設神壇之窗型冷氣機後,自冷氣機窗孔,爬進該神壇內竊取金牌一塊等物品;(即事實欄三①、⑦、⑧所示,公訴人先後函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自非前開原審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併予審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其中事實欄三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②所示犯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辛○○住處,以前開長型螺絲起子毀損窗戶鐵條及卸下窗戶之螺絲後,踰越窗戶侵入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毀損)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③所示犯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同上工具,又持長約一百七十公分之角鐵一支(未扣案)將門扣撬開後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④所示犯行,被告攜帶同上工具,以長型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大門(鐵門)鑰匙孔後侵入該住處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⑤所示犯行,被告攜帶同上工具,自被害人住處後方二樓窗戶(未關)侵入該住處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⑥所示犯行,被告攜帶同上工具,持長型螺絲起子一支,著手破壞電動鐵捲門之電門開關蓋時(未受損壞),適為被害人發覺,致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⑦所示犯行,其破壞窗戶安全設備踰越進入被害人住處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⑧所示犯行,其以長螺絲起子撬下窗型冷氣機後,自冷氣機窗孔,爬進神壇內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三③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⑥所示竊盜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事實欄三
①、⑦、⑧所示竊盜犯行,均經檢察官函請併辦,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關於竊盜部份,原審未及對於事實欄三⑦、⑧所示犯行併予審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竊盜部份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又於短短期間內連續多次竊盜,顯有犯罪之習慣,衡情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認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手套筒壹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均沒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述駁回上訴部份所處之刑,暨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手套筒壹支,均沒收。至於被告於如事實欄三③所示竊盜犯行,使用長約一百七十公分之角鐵一支,因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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