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丁○○戊○○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滄井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 鄭淑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68%機動利息按月計付。惟滄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規定,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就上開債務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上開債務,並確定在案。遽料被告甲○○在債務人拒絕付款後,早於95年3月6日將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 松梅 小段 182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丙○○,觀以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恐將來債權有不受清償之虞,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保全債權,遂提起本訴,爰聲明:1、被告甲○○、丙○○就嘉義縣朴子市○○○段 松梅小段 182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丙○○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3月6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未為信託登記,即不得對抗原告。被告甲○○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請求清償債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對於滄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為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爭執,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予以否認之。蓋系爭土地是被告甲○○之父親即訴外人 伍清路 於91年9月3日信託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嗣於95年3月6日終止信託關係時,再依信託人之指示,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有申報稅單及贈與登記書為憑,是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甲○○原有或其他利益所得之財產。又查被告丙○○僅為5歲幼童,為無行為能力人,與原告不可能有任何債權債務糾葛,何來侵害原告之權益?是被告甲○○將受託之系爭土地返還原信託人指定之承受人即被告丙○○,乃遵造信託人本意而為之信託行為,與向原告貸款為連帶保證人係屬二互不相干之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況且,就該貸款債務係以法人公司名義向原告貸款,並非以個人名義,則原告欲強制執行求償亦應以公司資產為優先,而非對個人之財產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滄井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6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鄭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68%機動利息按月計付。惟滄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規定,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就上開債務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上開債務,並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於95年3月6日完成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2月21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及被告甲○○名下四筆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均遭其他債權人為假扣押、93年度薪資所得為60萬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或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甲○○93年度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主張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訴請法院撤銷之訴訟,應於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或自行為時起10年間之除斥期間內為之。本件被告甲○○係於95年3月6日完成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2月21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已詳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5年9月21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原因發生日(95年3月6日)未及一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因被告甲○○將其所有唯一未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已致被告甲○○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不動產係因基於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而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嗣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僅係基於信託契約,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信託契約存在?(二)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一)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5年1月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而系爭土地並未為信託登記,此為被告甲○○所自承,是即便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將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亦因未於信託法公布後,變更登記為信託登記而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信託契約存在。
(二)復查,被告甲○○自認除原告外,尚有向其他銀行借款,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被告甲○○之財產歸屬清單及所得清單等件,及其他被告甲○○之不動產均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等事實,依被告甲○○之上開經濟情況觀之,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後,其確已陷於無資力無疑,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5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該項贈與行為為無償行為,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保證債務迄仍無力清償,則被告間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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