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95年3月14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市○○村123號住處,甲○○因懷疑乙○○在外賭博及有外遇,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手掌毆打乙○○臉頰,並恐嚇要將乙○○殺死等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擦挫傷及瘀腫之傷害,並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抗辯檢察事務官95年5月30日詢問筆錄關於:「(問:有無對乙○○恐嚇稱要將她殺死?)是夫妻吵架,一時的氣話,並不是真的有這個意思,她也一樣叫我去死啊。」等語之記載不實等情云云。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院於95年12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之結果,上開光碟內容因故無法讀取,致無從判斷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然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先後於95年10月30日、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95年12月14日行審理期日,被告於該3次期日中,均未提出伊於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可見,如認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難認有違反一般之常識。
3、被告為商專肄業,業據其於本院95年12月14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自難認無相當知識,而檢察事務官於95年5月30日詢問被告時,關於詢問之內容,僅有9個提問,詢問筆錄僅記載2紙,筆錄內容欄末行,另記載「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后」,被告復於該末行後,親自簽名署押,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30日詢問筆錄2紙在卷足憑(偵卷第7頁、8頁)。足見,依被告之知識能力、當日之詢問內容尚稱簡捷,及被告於「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后」該行後,親自簽名等情觀之,被告於當日受詢時,應有親見該份筆錄內容,是該份筆錄之記載內容如有與被告之供述不相符合,被告理應於當時即已知之,且立時表示異議,伊豈會於親閱後,仍親自簽名於上,而未提出異議請求修正。因此,被告於檢察官受詢時之供述與事實應無不符,始符常理。
4、綜上,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非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擦挫傷及瘀腫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說要殺死她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並表示要將她殺死之事實,已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頁),且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爭吵過程中,被告說了什麼?)講了很多,他打我,我打電話叫他姊夫過來,他還繼續打我兩次,他姊夫出庭還否認,他打我時還有拿刀恐嚇我。他還跟我講說若要離婚,就要殺死我。」等語,苟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詞,又豈會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恐嚇殺死告訴人時表示:是夫妻吵架一時氣話等語之理。又縱認被告斯時之恫嚇言詞,係出於氣話,惟此乃被告行為時之動機遠因,尚難因此而認被告無恐嚇之犯意。此外,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5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綜上,被告前開傷害及恐嚇犯行,至為灼然,其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夫,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分別為「1千元」、「3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萬元」、「銀元3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新台幣9千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1千元」,第305條之罰金法定刑「3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新台幣9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刑度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五、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辯稱未恐嚇告訴人云云,尚難認為有為理由,應無足取,,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以離婚作為和解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已深表悔悟,告訴人目前已離家居住在外,與被告之離婚訴訟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又家中尚有2幼子待被告撫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