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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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33號抗告人甲○○
乙○○丙○○戊○○丁○○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抗告人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間返還慰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等8人於民國88年921大地震後,分別於88年至89年間,向相對人領取921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及住屋租金補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6月1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等8人未居住於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 石巷 56、60號房屋,竟簽具確實居住上開房屋切結書而領取全倒慰助金及住屋租金補助,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分別判處抗告人等人有期徒刑4個月並緩刑2年而告確定,相對人為此於92年1月20日以國鄉社字第0910018154號函撤銷抗告人等人房屋全倒戶之資格,並限期請求抗告人等人返還所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未獲返還,嗣經相對人復於92年6月6日以國鄉社字第0920005380號函限期催繳,而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抗告人等應予返還慰助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仍表不服,復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本件既經本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則抗告人僅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與訴外人 林東漢 因貪污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之多次審判,終於判決抗告人等無罪確定,足見抗告人確無詐欺之情事,詎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亦因詐欺罪分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而為判決之基礎,顯見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係以抗告人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對本院實體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原審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究有何違法之處,並無一語指及,僅謂抗告人等與訴外人林東漢因貪污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顯見原判決(係指原審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所憑之証物係偽造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均僅能証明最高法院判決林東漢(不包括抗告人等在內)無罪,抗告人等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詐欺罪確定,自不能再上訴最高法院,更不可能被最高法院判決無罪,且抗告意旨所述均係針對原審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顯與本件無涉,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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