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12、7189、7213、7779、8125、8309、93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竊盜(附表編號1、3、5、10、11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竊盜(附表編號9部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2部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4、6、7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8部分),未遂,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起犯意,以附表所示手段(附表編號九部分並與年籍不詳綽號「顯明」成年男子共同為犯意聯絡),竊取附表所示 鍾宛鈴 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得手之現金、財物販售予不知情之 李素芬 、 陳金土 及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換得現金均花費用罄,其餘竊得財物則丟棄滅失。其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竊得附表編號所示庚○○之財物後,為庚○○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列附表所示各事實,業經被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各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6、7、8時、地行竊時,所持之尖嘴鉗一支,係被告所攜往,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尖嘴鉗連柄長約十三公分,鐵製,末端尖銳,鉗口處呈鋸齒狀,質地沈重;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1頁),復有照片在卷可憑,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附表編號4、6、7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8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附表編號2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1、3、5、9、10、11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與共犯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顯明」成年男子間,就該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數行為間,時間、地點互異,行為彼此獨立,附表編號7、8犯行雖時間接近屬同一日上午,但地點相距甚遠(不同鄉鎮),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上開各竊盜被害人,除編號4、8外為同一人(但犯行時間相距十日),均不相同,是附表所示各竊盜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著手於附表編號8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之結果而不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出於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攜兇器拆卸或徒手竊取之手段;因竊盜罪遭判刑緩刑期間之素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遭逮捕訊問獲釋後,猶實施竊盜犯行不輟;依其陳述,其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名七、八歲的小孩,由太太扶養,太太從事包檳榔,月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其平常從事廚師,月入二、三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價值不菲,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尖嘴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所得財物│被害人│行竊手段及│所犯法條│證據│判刑│││點│││結果││││├──┼────┼────┼───┼─────┼────┼─────────┼──────┤│1│95.08.30│三星牌│鍾宛鈴│趁被害人不│刑法第32│告訴人鍾宛鈴之指述│有期徒刑參月││(95│9時55分│E808型行││備徒手竊得│0條第1項│、證人李素芬之證述│。││年度│,嘉義縣│動電話1││左列財物。│。│、現場照片四張、消│││偵字│大林鎮中│支。││││費者舊機回收表一紙│││第│正路381│││││。│││7213│號 布蘭奇 ││││││││號)│網咖店。│││││││├──┼────┼────┼───┼─────┼────┼─────────┼──────┤│2│95.08.31│ 摩托羅拉 │己○○│夜間侵入住│刑法第32│被害人己○○之指述│有期徒刑柒月││(95│18時夜間│V303型││宅竊得左列│1條第1項│、證人李素芬之證述│。││年度│,嘉義縣│行動電話││財物。│第1款。│、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偵字│ 大林鎮西 │1支及新││││一紙。│││第│結里 陳井 │台幣200│││││││7213│寮19號。│元等物。│││││││號)││││││││├──┼────┼────┼───┼─────┼────┼─────────┼──────┤│3│95.09.5│NOKIA牌│戊○○│趁戊○○所│刑法第32│告訴人戊○○之指述│有期徒刑參月││(95│14時許,│6020型、││有之車牌號│0條第1項│、證人李素芬之證述│││年度│嘉義縣大│BENQ牌││碼KG7-55號│。│、被害報告、消費者│││偵字│ 林鎮省道 │M350型行││車門未鎖,││舊機回收表各一紙、│││第│臺1線公│動電話各││竊取左列財││遭竊之同型手機圖片│││8310│ 路大林糖 │1支及回││物。││。│││號)│廠前。│數票72│││││││││張等物。││││││├──┼────┼────┼───┼─────┼────┼─────────┼──────┤│4│95.09.16│無線電對│庚○○│趁庚○○所│刑法第32│告訴人庚○○之指述│有期徒刑柒月││(95│10時39分│講機1台││有之車牌號│1條第1項│、扣押書、被害報告│││年度│,嘉義縣│。││碼2K-945號│第3款│書各一紙、扣案尖嘴│││偵字│民雄鄉北│││車門未鎖,│。│鉗一支。│││第│ 斗村 成功│││持客觀足為│││││7012│一街47號│││兇器之尖嘴│││││號)│前。│││鉗竊左列財│││││││││物。│││││││││││││├──┼────┼────┼───┼─────┼────┼─────────┼──────┤│5│95.09.21│INNOSTRE│乙○○│趁乙○○所│刑法第32│被害人乙○○之指述│有期徒刑參月││(95│12時30分│AM牌IN25││有之車牌號│0條第1項│、證人李素芬之證述│││年度│許,雲林│00型及TS││碼KZ-863號│。│、被害報告書、消費│││偵字│縣元長鄉│D牌行動││車門未鎖,││者舊機回收表各一紙│││第│「元長工│電話各1││入內竊取左││、遭竊之同型手機圖│││8309│業區」門│支及無線││列財物。││片。│││號)│口。│電對講機│││││││││1台。│││││││││││││││├──┼────┼────┼───┼─────┼────┼─────────┼──────┤│6│95.09.25│無線電對│振展交│趁振展公司│刑法第32│證人丙○○(振展公│有期徒刑柒月││(95│9時許,│講機1台│通公司│所有之車牌│1條第1項│司員工)之指述、被│││年度│嘉義縣新│。││號碼X8-436│第3款。│害報告書一紙、扣案│││偵字│港鄉中洋│││號車門未鎖││尖嘴鉗一支。│││第│村後厝子│││,持客觀足│││││7012│1之11號│││為兇器之尖│││││號)│前。│││嘴鉗竊左列│││││││││財物。│││││││││││││├──┼────┼────┼───┼─────┼────┼─────────┼──────┤│7│95.09.26│無線電對│振展交│趁振展公司│刑法第32│證人丙○○(振展公│有期徒刑柒月││(95│10時許,│講機1台│通公司│所有之車牌│1條第1項│司員工)之指述、贓│││年度│嘉義縣新│。││號碼X8-223│第3款。│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字│港鄉中洋│││號車門未鎖││扣案尖嘴鉗一支。│││第│村後厝子│││,持客觀足│││││7012│1之11號│││為兇器之尖│││││號)│對面。│││嘴鉗竊左列│││││││││財物。│││││││││││││├──┼────┼────┼───┼─────┼────┼─────────┼──────┤│8│95.09.26│無線電對│庚○○│趁庚○○所│刑法第32│被害人庚○○之指述│有期徒刑肆月││(95│10時40分│講機││有之車牌號│1條第2項│。│││年度│許,嘉義│(未遂)││碼2K-945號│、第1項│扣案尖嘴鉗一支。│││偵字│縣民雄鄉│││車門未鎖,│第3款。││││第│ 北斗村成 │││持客觀足為│││││7012│功一街47│││兇器之尖嘴│││││號)│號前。│││鉗欲竊取左│││││││││列財物,未│││││││││遂。││││├──┼────┼────┼───┼─────┼────┼─────────┼──────┤│9│95.09.28│ 白鐵板 1│丁○○│夥同真實姓│刑法第32│被害人丁○○之指述│有期徒刑參月││(95│15時35分│塊(約價││名年籍不詳│0條第1項│、被害報告書一紙、│││年度│許,嘉義│值5000││綽號「顯明│。│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偵字│縣溪口鄉│)││」之成年男││。│││第│ 林腳村柴 │││子共同徒手│││││8125│林腳52號│││竊盜。│││││號)│前。│││││││├──┼────┼────┼───┼─────┼────┼─────────┼──────┤│10│95.09.30│H型鐵材│壬○○│徒手竊盜該│刑法第32│告訴人壬○○之指述│有期徒刑參月││(95│8時0分許│12支(約││地號工廠旁│0條第1項│、證人 陳金正 之證述│││年度│,嘉義縣│5000元)││之左列財物│。│、被害報告書、贓物│││偵字│新港鄉南│││。││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第│崙村崙子│││││照片三張。│││7779│141地號││││││││號)│。││││││││││││││││├──┼────┼────┼───┼─────┼────┼─────────┼──────┤│11│95.10.05│鐵管165│甲○○│徒手竊取。│刑法第32│被害人甲○○之指述│有期徒刑參月││(95│0時30分│支。│││0條第1項│、證人陳金正之證述│││年度│許,嘉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新港鄉中│││││被害報告單各一紙、│││第│庄村中庄│││││照片四張。│││7189│1之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