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59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甲○○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間確認地上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又按「旨: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新竹市○○街三三之二號房屋基地部份(即新竹市○○段○○段○○○號及二○之七地號土地)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該二地號土地於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時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再審之訴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而本件所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二○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新地測字第○九六○○○九三三五號函附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卷內可稽,且為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卷第一頁及第二四頁),從而以上開二地號土地於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起訴時各自九十四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卷第二九至三○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前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依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本院上揭命補費之裁定,雖主張其本件再審之訴之相關面積僅三十二平方公尺,本院原裁定之訴訟標的不應核定為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零四元云云,較上揭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低,惟原有裁定既有不合,則由本院更為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爰依職權廢棄本院原裁定,更為裁定。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已如前述,惟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仍未據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繳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表:
一、新竹市○○段○○段○○○號土地:66,442元/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1,328,840元
二、新竹市○○段○○段20之7地號土地:93,00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116,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444,840元1,328,840元+1,116,000元=2,444,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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