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犯罪事實中被告乙○○、甲○○該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填製會計憑證),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確切金額之證據及其證明方法)犯行之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甲○○二人分別為楹傑工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一樓,下稱楹傑公司)、翔承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下稱翔承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上開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起迄同年九月底止,與案外人 林俊雄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擔任負責人之嘉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燁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與林俊雄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由乙○○向林俊雄購買嘉燁公司所開立之銷售金額(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一千0四十二元之發票,作為楹傑公司之進項憑證,另由甲○○向林俊雄購買嘉燁公司所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發票,作為翔承公司之進項憑證。乙○○、甲○○並「據此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楹傑公司、翔承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楹傑公司、翔承公司之九十四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十八萬三千二百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而涉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等情明確,並以被告乙○○偵訊中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楹傑、翔承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附之嘉燁公司涉嫌虛涉行號案情報告等為證明方法。
三、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一、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應將每月營業額,於次月十日以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同時按申報額自動逕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營業額之申報,以統一發票明細表代之。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應將當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總金額及進貨總額於表內註明。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二種不同之稅別,且各自有其申報、計算之要件明確。
四、經查:依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以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犯有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嫌,然卷內資料除未見被告二人填製會計憑證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事證(依前開說明,營業人需檢具當年度各項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帳冊等文書俾便稽徵機關得以認定當年度之收入總額、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進而核算所得總額及稅額,非僅依照單月之進項憑證所載金額所得計算出來。)以外,關於被告二人所擔任負責人之楹傑公司、翔承公司究竟逃漏多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亦付之闕如。再者,本件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上開嘉燁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後,發現該公司涉嫌申報國內銷項憑證(即楹傑、翔承公司所購買用作其進項憑證之發票)有不實之情形而舉發,則卷內資料僅有此部分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至於楹傑公司、翔承公司是否果有申報之行為,而申報時究竟係檢具何會計憑證或帳冊資料,均未見公訴人查證附卷。況原起訴書中,就被告甲○○犯行部分,亦未曾於偵訊中傳訊被告甲○○到案說明(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傳訊未到,嗣並未有何查址、拘提或通緝之作為),僅以被告甲○○係翔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未查明其究否係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此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應查明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即認定其係犯本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此部分即屬舉證欠缺,是本件檢察官就本件既有未善盡舉證責任、未能指出證明方法之情形甚明,揆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明方法之記載與卷證資料。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