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明聖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所涉之罪皆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無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已在審判中自白,應有刑法第57條第10款減輕其刑之適用,既已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並無逃亡之動機,希望可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至居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替代延長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270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期間,仍陸續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
(一)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270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於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先後密集為13次犯行,且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9及編號12所示之6次犯行,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可知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目無法紀之程度甚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衡諸被告客觀上逃匿規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虞。再考量本件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重大,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然此與被告有否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無涉,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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