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 陳義恕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全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未明確、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並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消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固於110年11月29日再具狀稱「補正」,惟事實上除補正被告全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但未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因事實外,仍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且未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或其影本,難認已補正起訴之程式,其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