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聲請人 葉凱倫 相對人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1,02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7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330號)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移付調解以本院104年度南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書、104年度南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卷宗、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330號、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及104年度南簡移調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7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