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車禍肇事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處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其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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