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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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惠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玩具槍壹支、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壹件、偽造之「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內部通令」、「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特種勤務任務代碼**頻道*表」、「 蕭萬長 -林邊鄉農會幹部座談」各壹紙、「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憲兵司令部來賓證」各壹張、「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林惠華)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乙○○遲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8日發布執行通緝,於97年6月13日緝獲,自97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遭執行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巷○○號丙○○開設之理髮店剪髮時,向丙○○詐稱其在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上班,為中校特勤人員,擔任副總統 連戰 、連戰之女 連詠心 、總統候選人 馬英九 隨扈,每年領1次薪餉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其後復將電腦網路上中校薪餉資料複製後更改姓名為「乙○○」之薪餉資料予丙○○觀看,且向丙○○詐稱可在電腦上查詢他人前科紀錄,並出示其所有之玩具槍1支及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1件(起訴書誤為「特勤」字樣上衣2件),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以為乙○○確為國安局中校特勤人員,有固定工作收入與相當之經濟信用,迨乙○○認時機成熟,即於96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16日間,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時間、地點,各向丙○○偽以先行借款,俟領薪時再行還款之方式,騙得丙○○所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錢供己花費使用。
三、乙○○騙得上開款項後,遲未清償欠款,為安撫丙○○,且使丙○○相信其公務繁忙,無法出面處理債務,除於97年3月間發送總統選情緊張等內容之簡訊予丙○○外,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7年3月23日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1樓租屋處(起訴書誤為在甲○○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打字後列印之方式,同時偽造「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內部通令」、「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特種勤務任務代碼**頻道*表」等公文書各1紙及「蕭萬長-林邊鄉農會幹部座談」之私文書1紙,且於電腦網站上搜尋後列印「2008/03/03 馬蕭 公開行程(機密行程請參照4061)(臨時行程於DCS通知)」、「全台各地警察機關無線電頻率類比、數位DCS參閱表」等資料,於數日後,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在電腦網站上列印之資料,至上址理髮店交予丙○○觀覽,主張其受有國安局特勤指揮中心命令,仍執行國安局特勤指揮中心派遣之隨扈工作而行使該等公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馬蕭競選總部及國家安全局內部管理之正確信及公信力。
四、乙○○於97年間知悉其因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遭通緝後,欲以冒充國安局人員之方式應付警察臨檢,遂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其上開新竹縣○○鄉○○路○○○巷○號1樓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起訴書誤為在甲○○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甲○○之電腦)打字後列印之方式,同時偽造內容為「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憲兵司令部來賓證」各1張及「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2張,並將其中「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憲兵司令部來賓證」各1張,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其餘「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1張則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上,並於97年4月21日前幾日,故意翻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遮陽板,致放置在遮陽板上之上開證件掉落車內供予丁○○觀覽,而以此等方式行使該等證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國家安全局、憲兵司令部對於識別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復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4月21日前幾日,在新竹市○○路某中古車行,與先前經營車輛零件網路交易之客戶丁○○見面,於丁○○參觀其使用之上開車輛時,故意翻開駕駛座遮陽板,致其所偽造,先前放置在遮陽板上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1張掉落車內供予丁○○觀覽,其後於電話中另向丁○○詐稱其在國安局上班,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以為乙○○確係國安局人員,有相當之資力及經濟信用後,乙○○即於97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時間、地點,各向丁○○偽以借款、幫忙購買零件修改車輛或合資購買零件車等方式,騙得丁○○所交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錢供己花費使用。
六、嗣因乙○○遲未清償積欠丙○○之款項且避不見面,經丙○○查覺有異,於97年4月28日主動前往新竹憲兵隊報案,並提出乙○○放置在其住處之偽造「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內部通令」、「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特種勤務任務代碼**頻道*表」等公文書各1紙、「蕭萬長-林邊鄉農會幹部座談」之私文書1紙及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1件予新竹憲兵隊查扣,新竹憲兵隊乃循線調查,於同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巷○號1樓乙○○租屋處搜索後,另扣得上開玩具槍1支及偽造之識別證件5張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丙○○、丁○○訴由新竹憲兵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證人 吳金輝 於憲訊時;證人丙○○、丁○○、甲○○、 鄭新川 於憲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乙○○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之偵查報告、手機簡訊、簡訊譯文、被告身分證正面、護照影本、借據、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內部通令」、「國家安全特勤指揮中心特種勤務任務代碼**頻道**表」、「2008/03/03馬蕭公開行程(機密行程請參考4061)(臨時行程於DCS通知」、「全台各地警察機關無線電頻類比.數位DCS參閱表」、「蕭萬長---林邊鄉農會幹部座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新竹隊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超越汽車保養廠委修工作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台掃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證物品清單、和解書及照片等資料,亦經被告或檢察官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三迭據被告乙○○於憲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43-44、48-52、64-67、140-141頁、本院卷第160-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憲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
5、64-67、136-139頁、本院卷第161-165頁),並有被害人丙○○之手機簡訊資料共5張(見他字卷第6-10頁)及扣案之偽造「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內部通令」、「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特種勤務任務代碼**頻道*表」等公文書、偽造「蕭萬長-林邊鄉農會幹部座談」私文書、「2008/03/03馬蕭公開行程(機密行程請參照4061)(臨時行程於DCS通知)」、「全台各地警察機關無線電頻率類比、數位DCS參閱表」各1紙、玩具槍1支、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1件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5-22、38、155頁),足見被告此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以上開手法,先後6次詐得被害人丙○○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錢及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四迭據被告乙○○於憲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43-44、48-49、78、137、140-141頁、本院卷第160-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到被告車輛遮陽板掉落之證件中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見他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64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看過「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偵查中;證人即修車廠老闆鄭新川於憲訊時均證稱曾看見被告車上放置國安局停車證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9、112頁),並有扣案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憲兵司令部來賓證」各1張及「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2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件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五迭據被告乙○○於憲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74-77頁、本院卷第160-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憲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詐騙(見他字卷第74-77、110頁、本院卷第164頁)、證人鄭新川於偵查中證述未曾收到丁○○車輛修理費用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2頁),並有扣案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及「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1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以上開手法,先後13次詐得告訴人丁○○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㈠、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等證件,乃表示車輛使用人為服務於該機關,允許其進入停放車輛之證明;「憲兵司令部來賓證」則為憲兵司令部核發用以管制外來人員進出之證明,均應屬於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相類於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乙○○上開事實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上開事實三時地,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內部通令」、「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特種勤務任務代碼**頻道*表」等公文書及「蕭萬長-林邊鄉農會幹部座談」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為一行為觸犯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於上開事實四時地,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憲兵司令部來賓證」及「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等5張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為一行為觸犯5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之特種文書罪處斷。其上開事實二所犯6次詐欺取財犯行、上開事實三所犯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上開事實四所犯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上開事實五所犯1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蒞庭實行公訴時,就原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丙○○、丁○○遭詐騙細目既經更正如附表二、三所載,並提出補充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本院自得逕就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內容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且為避免遭警方臨檢查獲其遭通緝中及獲取告訴人丙○○、丁○○信賴,先後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假冒國安局人員行騙及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偽造文書之手段、所為損及告訴人丙○○、丁○○、國安局、憲兵司令部及馬蕭競選總部之權益非小、詐騙告訴人丙○○、丁○○所得各次之金額相當及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和解,反而誘使告訴人丙○○簽具其自書之「和解書」,假造業已與告訴人丙○○和解之假象,此經告訴人丙○○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0、96-9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開事實二之6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一其餘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玩具槍1支、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1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詐騙告訴人丙○○所用之物;偽造之「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內部通令」、「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特種勤務任務代碼**頻道*表」、「蕭萬長-林邊鄉農會幹部座談」各1紙、「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憲兵司令部來賓證」各1張、「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2張,均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其中「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
1張,被告更持以詐騙告訴人丁○○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3-44、48-52、64-67、77、140-141頁、本院卷第163-1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所用之電腦,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008/03/03馬蕭公開行程(機密行程請參照4061)(臨時行程於DCS通知)」、「全台各地警察機關無線電頻率類比、數位DCS參閱表」各1紙(見他字卷第18-21頁),均非違禁物,且不特定人均可合法列印,非供其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扣案之工作報告、大陸地區人員名冊、2006國家安全報告、匯款人員帳戶、「中國國民黨車輛通行證」、珠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商業本票簿、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影本、廣東省公安法醫學活體檢驗鑑定委託登記表、臺灣居民往來大陸簽注各1張、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手提包1個及名片51張(見他字卷第17、22、38頁、本院卷第13-14頁),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含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及電腦主機1台,均為告訴人丙○○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5、89頁),並已由告訴人丙○○認領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3月23日,另偽造不實之「2008/03/03馬蕭公開行程(機密行程請參照4061)(臨時行程於DCS通知)」、「全台各地警察機關無線電頻率類比、數位DCS參閱表」等私文書各1紙,並於數日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至上址理髮店交予丙○○觀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1、被告於憲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丙○○於憲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之「2008/03/03馬蕭公開行程(機密行程請參照4061)(臨時行程於DCS通知)」、「全台各地警察機關無線電頻率類比、數位DCS參閱表」各1紙。
㈣、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2008/03/03馬蕭公開行程(機密行程請參照4061)(臨時行程於DCS通知)」、「全台各地警察機關無線電頻率類比、數位DCS參閱表」各1紙交予告訴人丙○○觀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該等私文書之犯行,辯稱:「2008/03/03馬蕭公開行程(機密行程請參照4061)(臨時行程於DCS通知)」及「全台各地警察機關無線電頻率類比、數位DCS參閱表」,均是我在網路上列印的資料,並沒有偽造該等私文書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2008/03/03馬蕭公開行程(機密行程請參照4061)(臨時行程於DCS通知)」、「全台各地警察機關無線電頻率類比、數位DCS參閱表」各1紙交予告訴人丙○○觀覽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74頁),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事實僅能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資料,無足為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之認定。又上開「2008/03/03馬蕭公開行程(機密行程請參照4061)(臨時行程於DCS通知)」、「全台各地警察機關無線電頻率類比、數位DCS參閱表」,均係被告上網列印之網路資料,迭經被告於憲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0-51、143-144頁、本院卷第135、166頁),並有相關網路列印出處資料2份佐證(見他字卷第146-15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有據,被告是否偽造上開私文書,尚值懷疑?是僅依上開證據,實難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二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二編號1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及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壹件,均沒收。│├──┼───────┼───────────────────┤│2│如事實二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二編號2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及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壹件,均沒收。│├──┼───────┼───────────────────┤│3│如事實二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二編號3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及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壹件,均沒收。│├──┼───────┼───────────────────┤│4│如事實二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二編號4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及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壹件,均沒收。│├──┼───────┼───────────────────┤│5│如事實二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二編號5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及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壹件,均沒收。│├──┼───────┼───────────────────┤│6│如事實二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二編號6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及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壹件,均沒收。│├──┼───────┼───────────────────┤│7│如事實三所示│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內部通令」、「││││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特種勤務任務代碼││││**頻道*表」及「蕭萬長-林邊鄉農會幹部座││││談」各壹紙,均沒收。│├──┼───────┼───────────────────┤│8│如事實四所示│乙○○行使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憲兵司令部來││││賓證」各壹張及「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貳張,均沒收│├──┼───────┼───────────────────┤│9│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1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2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3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4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5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6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7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8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9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10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11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12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如事實五及附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編號13所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丙○○遭詐騙部分┌─┬──────┬────────┬────┬───────┐│編│時間│地點│金額│備註││號│││││├─┼──────┼────────┼────┼───────┤│1│96年3月初至│新竹市○○○路23│5萬元│由丙○○向某「│││4月16日前某│巷21號││宋先生」借款後│││日│││轉交予乙○○收││││││受(起訴書誤為││││││由丙○○代向「││││││宋先生」借款)││││││。│├─┼──────┼────────┼────┼───────┤│2│96年3月初至4│同上│4萬元│由丙○○向某「│││月16日前某日│││ 周伯伯 」借款後││││││轉交予乙○○收││││││受(起訴書誤為││││││由丙○○代向「││││││周伯伯」借款)││││││。│├─┼──────┼────────┼────┼───────┤│3│96年3月中旬│同上│8萬元│由丙○○向其母│││某日│││親借款後轉交予││││││乙○○收受(起││││││訴書誤為由 張淑 ││││││華代向其母親借││││││款)。│├─┼──────┼────────┼────┼───────┤│4│96年3月初至│同上│2萬元│由丙○○向某「│││4月16日前某│││崔媽媽」借款後│││日│││轉交予乙○○收││││││受(起訴書誤為││││││由丙○○代向「││││││崔媽媽」借款)││││││。│├─┼──────┼────────┼────┼───────┤│5│96年3月初至│同上│1萬元│由丙○○向某「│││4月16日前某│││郭小姐」借款後│││日│││轉交予乙○○收││││││受(起訴書誤為││││││由丙○○代向「││││││郭小姐」借款)││││││。│├─┼──────┼────────┼────┼───────┤│6│96年3月初至│同上│2萬元│由丙○○向某「│││4月16日前某│││涂媽媽」借款後│││日│││轉交予乙○○收││││││受(起訴書誤為││││││由丙○○代向「││││││涂媽媽」借款)││││││。│└─┴──────┴────────┴────┴───────┘
附表三:丁○○遭詐騙部分┌─┬──────┬─────────┬──────┬────┐│編│時間│支付地點及方式│金額│支付原因││號│││││├─┼──────┼─────────┼──────┼────┤│1│97年4月21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淡金│3萬元│由乙○○││││公路、大度路口「7-││偽稱借貸││││11」超商交付現金。││。│├─┼──────┼─────────┼──────┼────┤│2│97年4月29日│由丁○○在淡水鎮金│1萬5,000元│由乙○○││││融機構自彰化商業銀││偽稱幫忙││││行帳號000000000000││購買零件││││號帳戶匯款至不知情││修改車輛││││之甲○○所申請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7年5月1日│同上│2萬元│同上│├─┼──────┼─────────┼──────┼────┤│4│97年5月2日│同上│1萬2,000元│同上│├─┼──────┼─────────┼──────┼────┤│5│97年5月3日│同上│5,000元│同上│├─┼──────┼─────────┼──────┼────┤│6│97年5月7日│同上│1萬8,200元│同上│├─┼──────┼─────────┼──────┼────┤│7│97年5月12日│同上│1萬6,000元│同上│├─┼──────┼─────────┼──────┼────┤│8│97年5月14日│同上│2萬8,500元│同上│├─┼──────┼─────────┼──────┼────┤│9│97年5月16日│同上│3萬元│同上│├─┼──────┼─────────┼──────┼────┤││97年5月20日│由丁○○在淡水鎮金│1萬2,000元│同上││││融機構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1022││││││493105號帳戶匯款至││││││不知情之甲○○所申││││││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5月22日│同上│1萬6,000元│同上│├─┼──────┼─────────┼──────┼────┤││97年6月2日│同上│1萬3,000元│同上│├─┼──────┼─────────┼──────┼────┤││97年5月12日│在淡水鎮馬偕醫院交│4萬2,500元│由乙○○││││付現金。││偽稱合資││││││購買零件││││││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