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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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誤解兩造薪資、抽成之真意,對於被上訴人已領得之薪資,憑空增列為被上訴人應領之「抽成費用」,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不備,嚴重違背法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總收入60%收入為薪水,原判決竟認渠應保障薪資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盈餘20%之獎金,如依原審計算,店內總收入60%作為師傅薪資抽成,並須給付保障底薪3萬元,但總收入60%已不足薪資3萬元,另須再支付保障底薪3萬元,保障底薪之比例勢必逾總收入60%,則渠豈非每月支付總收入120%以上作為師傅薪水,原判決嚴重矛盾違誤,荒謬至極;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就店內總收入60%領薪部分,竟未載理由述稱「僅為抽成之費用」,對於被上訴人何以與其他師傅一樣領總收入60%抽成之理由,竟付諸闕如,毫無隻字片語澄清解釋,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被上訴人為店內師傅,與其他店內師傅一樣領取店內總收入60%之薪水,僅因兼任店長,額外領取盈餘20%之獎金,但開業即虧損,才未領得獎金;兩造間並無約定保障底薪3萬元,原判決認定有約定保障底薪3萬元,顯乏有據,且渠除店內總收入60%作為薪資外,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保障薪水3萬元,原判決認事用法嚴重違誤。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已3次領取店內總收入60%薪水部分置而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迭著有29上字第502號、30年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同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
㈠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
其薪資除基本底薪3萬元外,若營運有盈餘,並可分紅2成淨利,上訴人則辯稱係以抽成方式給付薪水,即以師傅六店家四拆帳,而店家40%扣除開銷,盈餘的2成做為被上訴人獎金云云。證人即店內師傅 張志欣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是店內待最久之師傅,上訴人會告訴伊一些店內之事,上訴人告訴伊說店內師傅都是保障底薪3萬元,後來伊對薪資提出疑問時,上訴人又說沒有保障底薪。連被上訴人也沒有等語(原審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0,原審卷宗頁32),而證人張志欣雖亦有向上訴人請求薪資,然僅請求其抽成之費用,並未請求基本底薪,此亦據證人張志欣證述明確,是其就此部分顯無故意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又證人即員工 范玉成 證稱:上訴人有告訴伊被上訴人底薪3萬元,如果生意好可抽成2成等語(原審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原審卷宗頁25),所屬與證人張志欣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況被上訴人自承其在原來公司可以抽成4、5萬元,只有保證第1個月有保障底薪,後面即無等語(原審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原審卷宗頁59),而一般店長因額外擔負店面之行政責任,故其薪資條件原較一般員工優惠,且為安定員工工作之心情,並提高工作士氣,一般除基本底薪外,會依員工績效之高低給核給獎金,此為一般僱佣之常態,則被上訴人擔任店長既需負責較多之行政責任,其可接待客人從中抽成之比率自較一般師傅為低,若無基本底薪,其可獲得之報酬顯即較一般員工為低,縱其可自店家之盈餘中獲得2成之分紅,然此數額並不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保障底薪3萬元乙節,與證人張志欣、范玉成前揭證述相符,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又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原告有保障底薪,則依其所述,自無可能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萬元之底薪,佐以被上訴人提出指稱原告有收取薪資之單據上(原審98年6月4日答辯狀被證2,原審卷宗頁43至49)所記載之金額,僅為抽成之費用,若上訴人果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薪資,自無不提出該相關事證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受底薪薪資,自非無據,而上訴人所經營之「268男女中泰式養生館」係於97年11月22日開幕,此有開幕請帖及證人范玉成證詞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起自97年11月1日,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依該店開幕之時間即97年11月22日起算,迄至98年1月13日歇業時止,原告任職1月又22日,其應領薪資為52,000元【30000×(1+22/30)=52000】,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不利之論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以觀,顯已斟酌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㈡惟上訴論旨仍以:原判決認定按店內總收入60%作為師傅薪
資,並保障底薪3萬元,被上訴人尚就盈餘抽成20%獎金等事實,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殊無足取。
四、次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3571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指摘如依原審計算,店內總收入60%作為師傅薪資抽成,並須給付保障底薪3萬元,但總收入60%已不足薪資3萬元,另須再支付保障底薪3萬元,保障底薪之比例勢必逾總收入60%,則渠豈非每月支付總收入120%以上作為師傅薪水,原判決嚴重矛盾違誤,荒謬至極云云,惟原判決僅認定按店內總收入60%作為薪資,並保障底薪3萬元等情,悉如前述,核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矛盾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洵難謂為有理由。
五、此外,細繹其餘上訴論旨,無非係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摘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處,亦無其他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等情形。是以,上訴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