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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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菁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 律師
廖智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326、488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03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成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曾小姐」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一併告知,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嗣某甲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魏菁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法,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阮銘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陳昱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吳定袁、張麗蓉訴由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魏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代工,因此加入某甲為LINE好友,對方是做耳塞的,要求伊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說會用伊的帳戶代購材料,雙方也有簽代工協議書,伊因此沒有多想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不僅提供合約,甚至傳送簽約人「 潘采伊 」之身分證來取信被告;被告中信、合庫帳戶原本都是被告薪資帳戶,其中中信帳戶更是被告用來綁定Goog
lePay之帳戶,平常用於消費之用,是被告自無甘冒上開帳戶遭警示風險,造成自己日後生活不便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又被告年紀僅23歲,過去工作經驗只有電子業與服務業,不僅工時長、工作圈相對封閉,並無相關金融經驗辨別對方詐騙手法,是被告應無本案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已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於前揭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甲,而某甲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4號卷〈下稱偵48874卷〉第5至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326號卷〈下稱偵43326卷〉第5至6頁反面、38至39頁反面;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3號卷〈下稱偵11643卷〉第9至1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032號卷〈下稱偵52032卷〉第4至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8、135至137頁),核與證人阮銘仁、陳昱佟、吳定袁、張麗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326卷第7至8頁;偵48874卷第7至9頁反面;偵52032卷第6至8頁;偵11643卷第13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銘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銘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阮銘仁】各1份、告訴人阮銘仁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7張、被告所提供之IBON畫面、LINEKEEP內對話、照片、代工協議、身分證照片擷圖1份、告訴人陳昱佟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主頁、轉帳明細擷圖4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合庫銀行新樹分行111年6月10日合金新樹字第1110001827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定袁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5張、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4231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定袁】、合庫銀行新樹分行111年6月07日合金新樹字第1110001773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麗蓉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蝦皮頁面、通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43326卷第9至15頁反面、23至27、40至54頁;偵48874卷第10至11、14至16頁;偵52032卷第9至16頁;偵11643卷第21至25、45至4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⒈據被告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4月25日晚上在
LINE群組看到有應徵類似家庭代工工作,伊就與暱稱「潘采伊」聯絡應徵,對方說需要代購買材料,要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等語(見偵48874卷第5頁反面);復於111年6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LINE群組「新北市打工代工」,發現暱稱「曾小姐」張貼有家庭代工訊息,伊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公司需要購買材料,要伊提供帳戶,對方提供她的身分證號碼給伊,伊就相信對方,所以伊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曾小姐」,伊不知道「曾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43326卷第5頁反面至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找兼職做家庭代工,有加入「曾小姐」的LINE,伊不認識對方,對方也不是伊的親戚或好友,對方說要伊的帳戶代購材料,才會把東西寄給伊,伊因為對方提供身分證取信於伊,加上對方也有提供代工協議,伊就沒有多想等語(見偵43326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依對方「潘采伊」指示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寄件人是「 鄧詩婷 」、取件人是「 陈建华 」,對方說取件人是她朋友,伊就相信,對方說因為沒有讓伊付費,所以寄件人名字就不用伊的名字,至於「代工協議」之資料,是對方透過LINE傳送給伊,雙方沒有當面簽署,伊沒有與對方實際碰面,都是用LINE聯繫,伊也沒有去過「新宸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嘗試跟該公司聯繫,伊的薪資待遇、工作內容都是透過LINE跟「潘采伊」溝通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6至137頁),則「潘采伊」、「曾小姐」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潘采伊」、「曾小姐」僅係透過LINE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潘采伊」、「曾小姐」不僅未曾實際見面,甚至關於對方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潘采伊」、「曾小姐」,顯見「潘采伊」、「曾小姐」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酌以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電子業擔任作業員,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43326卷第3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8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人依某甲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前開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某甲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予某甲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辯稱為應徵代工而寄交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憑。然查,據被告之前揭警詢供述,起先稱與「潘采伊」聯絡應徵家庭代工,之後改稱與「曾小姐」聯繫家庭代工事宜,是其聯繫應徵之對象究係「潘采伊」或「曾小姐」,所述已有出入。再者,被告僅提供LINE中KEEP筆記,無法提出原始對話內容,無從確認被告對話之時間、對象及寄交本案帳戶之始末,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該對話對象所傳身分資料為「潘采伊」,亦非被告所稱「曾小姐」,則被告所提供LINE之KEEP筆記是否與本案交付帳戶有關,即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交付帳戶才能確保伊沒有要盜用他們的材料云云,顯與該LINE之KEEP筆記所載,係為申請補助而交付帳戶一節有異,則被告是否確係因應徵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已有可疑。
⒉被告與其所稱「曾小姐」素不相識,既未曾見面,亦不知「
曾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則被告顯然對其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毫無所悉,即貿然交付,已與一般家庭代工運作模式有違。況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亦無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且依被告提出之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賣家名稱(寄件人)欄載為「鄧詩婷」,並非被告本人,有該交易資料足憑,倘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何以不能以其本人真實姓名寄交文件,而需冒用他人名義,凡此均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不同。詎被告並未就工作之性質、內容、公司名稱、所屬成員深入瞭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使用本案帳戶,應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曾稱「潘采伊」或「曾小姐」表示公司需要購買材料,
要其提供帳戶給對方云云,雖有LINE中KEEP筆記為憑。然該公司縱有購買材料之需求,逕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何需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增加轉匯之交易成本。且被告提出之LINE中KEEP筆記顯示,「曾小姐」表示係要以被告之金融帳戶申請補助,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二條上亦載明「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身分補助(非本公司賬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5,000元(按新臺幣,下同),最多是提供6張申請30,000元的補助」等語。然代工業者何以根據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決定補貼金之多寡,且提供帳戶之補貼金金額明顯高於被告實際材料代工之工作薪資所得,是該等要求提供金融卡之狀況顯異於常情,顯然「曾小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竟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電子業擔任作業員,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等情,有如前述,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之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異。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⒌詐欺份子為獲取他人提款卡、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提款卡、密碼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承認將利用該提款卡、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提款卡、密碼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理,是以無論詐欺份子直接價購或藉工作需用提款卡、密碼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提款卡、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提款卡、密碼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提款卡、密碼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份子是以工作或其他名目索取提款卡、密碼,該提供提款卡、密碼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更何況,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可言,有如前述,甚至被告對於寄送、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對象為何人,亦不清楚,卻仍將其提款卡等資料依對方指示寄出交付,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提款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提款卡、密碼者可能持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由此亦知,被告顯有容任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不僅提供合約,甚至傳送簽約人「潘采伊」之身分證來取信被告等節,亦難以採信。
⒍觀諸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三條上載明「因頻頻出現部分代
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3個工作日需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提款卡登記,之後在接單無須登記」等語(見偵43326卷第49頁),則家庭代工材料既係「曾小姐」所屬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家庭代工者自己所有提款卡之必要,遑論還需被告提供多達三個名下帳戶之可言;又要求提供內無存款之提款卡,如何彌補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或做完不回貨時所造成之「公司損失」?況公司於購買材料後、家庭代工者約定交貨前即交還家庭代工者之提款卡,事實上亦無法達成「曾小姐」所述擔保家庭代工者交貨之目的,足見上開代工協議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明顯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前揭所述應徵工作之情節,顯已重大偏離正常、合法求職之歷程,所辯難以採信。
⒎據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平常使用的帳戶是玉山銀
行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是伊平常不常使用的帳戶,而伊沒有及時發現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是因為本案帳戶並非伊的薪轉帳戶,且伊交付本案帳戶時之餘額都沒剩多少等語(見偵43326卷第6、39頁反面),核與本案告訴人匯款前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餘額情形(見偵43326卷第10、13頁;偵48874卷第16頁)大致吻合,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則辯護人所稱本案中信帳戶是被告用來綁定GooglePay之帳戶,平常用於消費之用一節,已與被告前揭供述歧異,難以採信;況且,縱如辯護人所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欲繼續使用前開帳戶,亦無從以此認被告於行為時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此益徵被告因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毫不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某甲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因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致生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某甲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行為,幫助某甲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並使某甲得以提領前開詐騙對象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1年度偵字第520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4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
犯罪事實,既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仍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業與告訴人吳定袁、張麗蓉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8-1至128-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情狀,量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判決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因有前開未及論述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吳定袁、張麗蓉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而告訴人阮銘仁、陳昱佟經本院撥打電話分別聯繫後表示無調解意願、或無法聯繫等情,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145頁),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阮銘仁、陳昱佟損害之意,尚可衡平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所增加被害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8頁);參以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告訴人吳定袁當庭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9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云云,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改,為使其深刻體認錯誤,從中習得教訓並引以為戒,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稱請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經核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並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未扣案,但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對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對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乃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遭詐騙對象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告訴人阮銘仁111年4月27日19時13分許某甲於左揭時間,假冒「跨買」網路商城員工電聯阮銘仁,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設其訂單為重複訂購,若不處理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阮銘仁陷於錯誤。111年4月28日0時10分許9萬9,980元國泰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11年4月28日1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第4至5行所載「0時8分許」,均應予更正)9萬9,981元中信帳戶2告訴人陳昱佟111年4月28日15時55分許某甲於左揭時間,假冒「紫龍星空」民宿業者電聯陳昱佟,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升級為高級會員,系統將每月扣款云云。又假冒中信銀行行員電聯陳昱佟,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昱佟陷於錯誤。111年4月28日16時36分許4萬5,678元合庫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11年4月28日16時43分許4萬5,678元3告訴人吳定袁111年4月27日19時58分許某甲於左揭時間,假冒迪卡儂電商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吳定袁,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多刷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定袁陷於錯誤。111年4月27日20時42分許4萬9,989元國泰帳戶移送併辦①部分111年4月27日20時47分許4萬9,989元111年4月27日20時49分許4萬9,989元111年4月27日20時54分許2萬9,989元4告訴人張麗蓉111年4月28日14時38分許某甲於左揭時間,假冒中信銀行松山分行經理 林國強 電聯張麗蓉,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蝦皮賣家身分云云,致張麗蓉陷於錯誤。111年4月28日15時55分許1萬6,123元合庫帳戶移送併辦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