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韋奇
黃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
83、24681、46342、53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韋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韋奇與黃于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2時53分許,由黃于倫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鄭韋奇,一同前往 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奕仲企業社 陳志成 所經營之停車場,以由黃于倫在場把風,鄭韋奇徒手移除停車場收費機大鎖,再徒手從縫隙撬開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陳志成所有收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收費機主機1臺)得手,旋即共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志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且採自現場遺留於礦泉水瓶上、兌幣機內零錢盒上之指紋經比對與鄭韋奇之左中、右食、右手掌、右食指指(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26日22時47分許,鄭韋奇、黃于倫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俥亭停車場,見 呂明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由鄭韋奇在旁把風,黃于倫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後,共同竊取A車得手,旋即共乘A車離去。嗣呂明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111年5月27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尋獲A車(業已發還呂明峻),且採自遺留於A車車內後座腳踏板上之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黃于倫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于倫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2
時13分許,與不知情之鄭韋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平街口後,黃于倫自行下車,並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世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引擎後,竊取B車得手,旋即駕駛B車離去。 嗣黃世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111年6月1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尋獲B車(業已發還黃世樺),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0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莒光四村停車場,見 徐文彥 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引擎後,竊取C車(車內另有現金200元、行車紀錄器、胎壓偵測器、電動打氣機各1臺)得手,旋即駕駛C車離去。
嗣徐文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111年6月3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200弄內尋獲C車(業已發還徐文彥,不含車內原有之現金200元、行車紀錄器、胎壓偵測器、電動打氣機各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
月3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底停車場,見 蔡尚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致令中控鎖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尚冀,再進入車內竊取蔡尚冀所有之現金1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蔡尚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黃于倫所有之剪刀1支,且採自遺留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椅子上之剪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黃于倫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23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底停車場,見 施有應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施有應所有之電動工具箱1組(價值約3,9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施有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6月1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前,見 蔡旻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D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D車得手,旋即騎乘D車離去(鄭韋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蔡旻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111年6月18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尋獲D車(業已發還蔡旻財),始循線查悉上情。㈥於111年6月25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171巷
內之森林小鎮收費停車場,見 曹銘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082-F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E車得手(車內另有行車紀錄器2臺、車用吸塵器、車輛充電器各1臺),旋即駕駛E車離去。嗣曹銘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111年6月25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E車(業已發還曹銘輝,不含車內原有之行車紀錄器2臺、車用吸塵器、車輛充電器各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于倫與綽號「 阿中 」(下稱「阿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1時48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85巷與福田路口之停車場,見 陳光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由「阿中」負責把風,由黃于倫持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車內鑰匙孔、冷氣音響中控外框、保險絲盒外蓋之方式,竊取車內陳光威所有之露營帳篷、露營外帳各1頂、露營餐桌、充氣床各1張、露營工具包1個(價值共計47,000元)得手,且致令車內鑰匙孔、冷氣音響中控外框、保險絲盒外蓋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光威,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離去。嗣陳光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志成、蔡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呂明峻、黃世樺、徐文彥、蔡尚冀、陳光威、曹銘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77301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0804264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628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9083號偵查卷第18至24、48至6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3張、A車尋獲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414522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4681號偵查卷第23至40頁、111年度偵字第53034號偵查卷第61、97、101頁);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樺、證人 梁鉅修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4681號偵查卷第41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53034號偵查卷第98頁);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彥、證人 陳揚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C車尋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3034號偵查卷第51至52、83至84、99、103頁);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冀、證人即被害人施有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41444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1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3034號偵查卷第62至69、85至89頁);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尋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6342號偵查卷第12、15至17頁);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銘輝、證人 游文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存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3034號偵查卷第95至96、100、104頁);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3034號偵查卷第90至94頁)。又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黃于倫係以持剪刀插入車門之方式行竊,且被告黃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確係以剪刀插入車門方式行竊,而警方於111年6月8日18時41分許據報前往現場勘察時,於車內駕駛座椅上發現非屬告訴人蔡尚冀所有之剪刀1支,並於該剪刀上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後與被告黃于倫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亦有上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41444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黃于倫於該次行竊時確有使用該遺留在現場之剪刀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見被告鄭韋奇、黃于倫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黃于倫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鄭韋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另核被告黃于倫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黃于倫有使用剪刀行竊之情,而認被告黃于倫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間;被
告黃于倫、「阿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及毀損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黃于倫基於攜帶兇器行竊財物之單
一犯意,以破壞車輛車門中控鎖之毀損行為,同時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于倫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犯意,以破壞車內鑰匙孔、冷氣音響中控外框、保險絲盒外蓋之毀損行為,同時實施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鄭韋奇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黃于倫所犯上開9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又被告鄭韋奇前①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鄭韋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黃于倫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8月、4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4日,經與前開⑦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黃于倫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亦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鄭韋奇、黃于倫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鄭韋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于倫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鄭韋奇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黃于倫附表編號1至4、6至9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A車、被告黃
于倫就犯罪事實二㈠竊得之B車、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之C車、就犯罪事實二㈤竊得之D車、就犯罪事實二㈥竊得之E車,雖均屬犯罪所得,惟A車、B車、C車、D車、E車均分別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被告黃于倫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之現金200元、行車紀錄器
、胎壓偵測器、電動打氣機各1臺、就犯罪事實二㈢竊得之現金100元、就犯罪事實二㈣竊得之電動工具箱1組、就犯罪事實二㈥竊得之行車紀錄器2臺、車用吸塵器、車輛充電器各1臺,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黃于倫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于倫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及
收費機內現金1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經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忘記竊得之上開贓物如何分配,係一同花用殆盡等語明確,應認上開物品係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黃于倫與「阿中」就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露營帳篷、露營
外帳各1頂、露營餐桌、充氣床各1張、露營工具包1個,均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黃于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均係由其取走支配等語明確,為避免被告黃于倫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于倫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黃于倫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㈢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黃于倫於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㈣、㈤、㈥、三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黃于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二㈠黃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二㈡黃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行車紀錄器、胎壓偵測器、電動打氣機各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㈢黃于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二㈣黃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箱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二㈤黃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二㈥黃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臺、車用吸塵器、車輛充電器各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三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露營帳篷、露營外帳各壹頂、露營餐桌、充氣床各壹張、露營工具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