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周大清周照雄 之承受訴訟人)
周大立 (周照雄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 羅昭寬 訴訟代理人 王秀玉 被告謝 周石林
周文河蔡麗嬌
周麗敏
周怡伶 周見騰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被告 周聰
周淑鑫 周勝宏
周志皇
周家磊 周家慶 周家琳 周智偉 周莛潾 許國泰 許仁安 許微雀 周榮久 吳銀堆 邱彩惠 周雪鳳 ( 周金湖 之承受訴訟人)
周彥名 ( 周深印 之承受訴訟人)
周三奇 (周深印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賴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照雄於訴訟中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周大清、周大立,有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在卷可佐(卷二第245至249頁),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裁定由周大清、周大立承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金湖於訴訟中之110年8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周 張玉珠 、周雪鳳、 周娟娟周淑貞 (下稱 周張玉珠 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卷一第283至299頁),原告聲明由周張玉珠等人為周金湖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又被告周雪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 (卷一第513頁),原告具狀撤回對周張玉珠、周娟娟、周淑貞之起訴(卷二第18頁),亦應准許。
㈢981、989、990土地原共有人周深印於訴訟中之111年2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 周莊容周彥奇 、周三奇、 周靜宜 (下稱周莊容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卷一第387至399頁),原告聲明由周莊容等人為周深印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又被告周彥奇、周三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一第513頁),原告撤回對周莊容、周靜宜之起訴(卷二第18頁),亦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見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981、989、990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田尾園藝特定區之住宅區;9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田尾園藝特定區之農業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993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二、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㈠周見騰:同意合併分割,對附圖方案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㈡許微雀:同意合併分割。伊沒有使用993土地,但有門牌號碼
公園路1段441巷95號建物要保留,建物是伊、許國泰及許仁安一起繼承,希望照房屋所在位置分配。同意附圖方案及鑑價報告等語。㈢許國泰:同意附圖之方案等語。
㈣羅昭寬:同意合併分割。分割後要臨路之單獨一塊,伊在102
2-1土地上有建物,以993土地為停車場,應納入992土地一併分割,如停車場超過持分面積,願意補償等語。
周聰一 :同意合併分割。伊有門牌號碼民族路2段104號未保
存登記之三合院在990土地上。希望照房屋位置分配,三合院老舊,分給別人也沒關係,也要處理991土地等語。
㈥謝周石林: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㈦周文河、 許周麗敏 、周怡伶、 呂周淑鑫 、周勝宏、周志皇、
周家磊、周家慶、周智偉、周莛潾、邱彩惠、周雪鳳、周三奇:同意共有土地為合併分割等語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系爭3筆土地為田尾園藝特定區之住宅區;993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田尾園藝特定區之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一第95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原告及羅昭寬、周文河、許周麗敏、周怡伶、周見騰、周聰一、呂周淑鑫、周勝宏、周志皇、周家磊、周家慶、周智偉、周莛潾、許國泰、邱彩惠、周雪鳳、周三奇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已逾應有部分過半數,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獨立分割993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審酌系爭3筆土地為田尾園藝特定區之住宅區,合計更正後面
積共5,273.10平方公尺(見附圖備註欄說明),現況如彰化縣北斗地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及空地為共有人從事農作、農用園藝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成果圖在卷可佐(卷一第275至279、365頁)。又系爭3筆土地整體近似長方型,北面鄰公園路1段441巷,東側鄰民族路2段102巷,南側鄰民族路2段(卷一第351頁),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無共有人堅持保留,則參酌原告所提方案,已儘可能依共有人之建物分配土地,將空地及三合院坐落處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分配後之土地可聯絡至對外公路,且分割線筆直,使系爭3筆土地可以有效利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⒉又993土地為田尾園藝特定區之農業區,更正後面積360.27平
方公尺(見附圖備註欄說明),近似左右延伸之長方形,北面鄰公園路1段441巷,分由吳銀堆、羅昭寬、周勝宏、呂周淑鑫(下稱吳銀堆等人)作為通道,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系爭成果圖在卷可佐,參以原告之附圖方案,將993土地分割為5筆,自左至右分配予周聰一及吳銀堆等4人,可減少對(園藝)通道用途之影響,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較為妥適,並採為993土地之分割方案。
⒊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本院經囑託承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報告書置於卷外),經該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面積、土地規劃管制、土地臨路、土地面寬及深度、土地地型及地勢、現使用狀況、所有人之範利範圍及分割後之土地分配人及面積)、最有效使用等情,以特徵價格法勘估系爭土地,以市場較法評估勘估標的物比較價格,參考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個別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並導系爭土地之價格,所得結論應屬公正,並導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自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分割993土地及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
⒋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周智偉將981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賴昱光,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二第105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981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周智偉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依兩造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之地價(報告書第59、60頁),調整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彰化縣北斗鎮大新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981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0地號土地993地號土地周大清1/241/241/241/24萬分之417周大立1/241/241/241/24萬分之417羅昭寬1/241/241/12萬分之327謝周石林1/961/961/961/96萬分之104周文河1/721/721/721/72萬分之139 杜蔡麗嬌 5699/480005699/4800019/96萬分之1349許周麗敏1/721/721/721/72萬分之139周怡伶1/481/481/16萬分之302周見騰1/121/121/121/12萬分之833周聰一10101/4800010101/480005/9610101/48000萬分之1730呂周淑鑫1/161/161/161/16萬分之625周勝宏1/481/481/481/48萬分之208周志皇1/481/481/481/48萬分之208周家磊1/1441/1441/1441/144萬分之69周家慶1/1441/1441/1441/144萬分之69周家琳1/1441/1441/1441/144萬分之69周智偉1/481/481/48萬分之204周莛潾1/721/721/721/72萬分之139許國泰2/482/482/482/48萬分之417許仁安2/482/482/482/48萬分之417許微雀2/482/482/482/48萬分之417 許榮久 1/961/961/966199/48000萬分之130周雪鳳12/48012/4801/4812/480萬分之240周三奇1/241/241/24萬分之408周彥名1/241/241/24萬分之408邱彩惠4/48萬分之197吳銀堆1/12萬分之18附表二分得位置分得人面積(平方公尺)備註A1呂周淑鑫327.70A2羅昭寬152.91A3周勝宏119.60A4周志皇119.60A5許國泰、許仁安、許微雀616.41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6周聰一486.34A7杜蔡麗嬌657.42B1周彥名98.84B2周三奇197.68B3周大立197.68B4周大清197.68B5周家磊、周家慶、周家琳99.80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6周聰一349.32B7周見騰422.45B8周榮久178.82B9周怡伶152.94B10周聰一154.99B11邱彩惠161.74B12周彥名98.84D註1482.34依分割後之面積比例共有C1周聰一99.20C2吳銀堆59.62C3羅昭寬85.17C4周勝宏59.07C5呂周淑鑫57.21註1:呂周淑鑫、羅昭寬、周勝宏、周志皇、許國泰、許仁安、許微雀、周聰一、杜蔡麗嬌、周彥名、周三奇、周大立、周大清、周家磊、周家慶、周家琳、周見騰、周榮久、周怡伶、邱彩惠、吳銀堆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981、989、990地號土地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羅昭寬周怡伶周見騰 周聰一呂 周淑鑫周勝宏周志皇周榮久邱彩惠合計謝周石林20,27126,314378,082483,97349,94227,17027,170398,294258,1411,669,357周文河27,02835,086504,109645,29866,58936,22636,226531,058344,1882,225,808杜蔡麗嬌4,4935,83383,810107,28311,0716,0236,02388,29057,222370,048許周麗敏24,63931,985459,554588,26560,70433,02533,025484,122313,7672,029,086周家磊1,2811,66323,89430,5863,1561,7171,71725,17116,314105,499周家慶1,2811,66323,89430,5863,1561,7171,71725,17116,314105,499周家琳1,2811,66323,89430,5863,1561,7171,71725,17116,314105,499周智偉40,54252,629756,163967,94799,88454,34054,340796,588516,2813,338,714周莛潾27,02835,086504,109645,29866,58936,22636,226531,058344,1882,225,808許國泰1992583,7064,7444892662663,9042,53016,362許仁安1992583,7064,7444892662663,9042,53016,362許微雀1992583,7064,7444892662663,9042,53016,362周雪鳳46,68860,607870,7951,114,684115,02662,57762,577917,348594,5483,844,850周三奇5,5017,141102,606131,34413,5547,3747,374108,09170,056453,041周彥名2,9233,79554,52469,7957,2023,9183,91857,43937,227240,741周大清3,8555,00471,89992,0369,4975,1675,16775,74349,090317,458周大立4,8546,30190,539115,89611,9606,5066,50695,37961,817399,758合計212,262275,5443,958,9905,067,809522,953284,501284,5014,170,6352,703,057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993地號土地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羅昭寬周聰一呂周淑鑫周勝宏吳銀堆合計謝周石林10,7174,2976,6059,8565,50636,981周文河14,2895,7298,80613,1417,34249,307許周麗敏14,2895,7298,80613,1417,34249,307周見騰85,73334,37452,83678,84744,049295,839周志皇21,4338,59413,20919,71211,01273,960周家磊7,1442,8654,4036,5713,67124,654周家慶7,1442,8654,4036,5713,67124,654周家琳7,1442,8654,4036,5713,67124,654周莛潾14,2895,7298,80613,1417,34249,307許國泰42,86617,18726,41839,42322,025147,919許仁安42,86617,18726,41839,42322,025147,919許微雀42,86617,18726,41839,42322,025147,919周榮久132,86453,27181,883122,19268,265458,475周雪鳳25,72010,31215,85123,65413,21588,752周大清42,86617,18726,41839,42322,025147,919周大立42,86617,18726,41839,42322,025147,919合計555,096222,565342,101510,512285,21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