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宗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橘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電信門號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另處刑書雖記載詐欺人員係在FB臉書社團上佯稱出售物品云云,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認識到詐欺人員使用之詐術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自應論以普通詐欺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電信門號後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電信門號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經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供詐欺者使用,固可
助益詐欺者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者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而提供電信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開電信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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