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唐君毅 送達代收人 余忠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8月
7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本院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君毅(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並於108年1月29日分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及居所「新北市○○區○○街○○號10樓」,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文書則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林志勇 (三采市政雙星社區)收受;居所部分則遷移不明而退回,是上開判決自受僱人收受後起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受僱人收受日即108年1月29日之翌日即同年1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5日(被告住所為臺中市南屯區,應加計5日),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08年2月14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08年8月1日始行提起上訴,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裁定上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亦非繳納管理費用之住戶,該處之保全人員林志勇無權代為收受抗告人之信件,本件送達自不合法。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並於108年1月29日分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及居所「新北市○○區○○街○○號10樓」,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文書則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林志勇(三采市政雙星社區)收受;居所部分則遷移不明而退回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顯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在台中市南屯區,與本院所在之新北市土城區非屬同一鄉鎮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上訴期間原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算至108年2月1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08年8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故其所提上訴業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以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指摘原審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抗告人既將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顯有以該址為其長久住所之意,故原審判決以該址為送達處所,並由該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一節,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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