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
101年度訴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廷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9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最近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各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劉建廷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1時13分57秒,以其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魏永森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起訴書誤載○○里區○○○路與樹德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魏永森,並向魏永森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業經劉建廷於偵查中主動繳回而扣案)。
(二)劉建廷於100年12月18日18時16分36秒至18時50分37秒,以其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培源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世界之星大樓附近肯德基速食店前車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李培源,並向李培源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業經劉建廷於偵查中主動繳回而扣案)。
(三)劉建廷於100年12月17日5時10分44秒至6時10分10秒,以其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國昌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相約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附近「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黃國昌,並向黃國昌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業經劉建廷於偵查中主動繳回而扣案)。
(四)劉建廷於101年1月15日21時12分至21時22分,以其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4段之遠傳電信門市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黃國昌,並向黃國昌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
(五)劉建廷於101年1月28日16時9分至16時18分,以其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黃國昌,並向黃國昌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
二、嗣於101年3月6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前開毒品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2台。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建廷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一)證人魏永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2-15頁、101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25-26頁)。
(二)證人李培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7-25頁、101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47-48頁)。
(三)證人黃國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77-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84-189頁、101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95-97頁)。
(四)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6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87-8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85-187頁)附卷可憑。
(五)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則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被告雖未能明晰記憶詳述其賣出毒品時所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足認被告應各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最近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分別就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三)又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邱昱穎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發覺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邱昱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2日中檢輝奈101偵5691字第058810號函1份附卷可憑,足見本案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前,檢警已查悉邱昱穎販賣毒品情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後,實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則係被告友人所寄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
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既已收取如附表所示購毒價金合計6000元,即屬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毒所得合計4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而扣案,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毒所得合計2000元,則未扣案,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1│犯罪事實欄│劉建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一)│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劉建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二)│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劉建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劉建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四)│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劉建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五)│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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