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34號
再抗告人 張秀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首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