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金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金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