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張洺隆 被告 黃從德
邱泰福 張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從德、邱泰福、張學儒3人與訴外人 邱泰志 於民國99年7月24日晚間,至原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叭哩沙聯誼社消費,其等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欲離去時,欲以簽帳方式結帳,經原告拒絕,其等竟憤而持棍棒痛毆原告,邱泰志更持鋸子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併伸指肌腱4條斷裂、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肩、右肘、左腰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為前揭傷勢,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含健保、自費及部分負擔)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2,943元。㈡原告因左手肌腱4條斷裂,致永久性肢體殘廢,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㈢原告因上開傷害,全身上下有百餘針之縫合傷口,顏面嚴重損傷而影響外貌,左手4條伸指肌腱斷裂而造成永久性肢體殘廢,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請為判決:㈠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11萬2,943元,及自102年6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邱泰福、張學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從德則答辯以:
㈠本件糾紛之起因,乃因邱泰志於結帳時要求簽帳為原告所拒,因此於付帳時稍有怨言,惹來原告不快,伊與原告原已相識,為免滋生事端尚且居中勸阻,迅速將邱泰志等3人帶離該店。俟伊與邱泰志等甫走出店門,原告旋又手持鋁棒衝出叫囂,並對伊放話、揮棒攻擊伊,一旁被告邱泰福、張學儒等見狀基於義憤而與原告互毆,伊為求自我防衛與原告扭打成一團,始演變成相互鬥毆之結果。
㈡伊與原告素無冤仇,僅因遭原告持鋁棒揮擊,為求自我防衛而對於加害人施以反擊,並無傷害之故意,且伊反擊僅是以拳頭互相鬥毆,亦無使損害擴大之意圖。再者,其他被告等人並非基於伊之教唆或慫恿而參予鬥毆之行為,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其等係激於義憤而動手互毆,是就整起事件而言,原告實屬與有過失。
㈢嗣後邱泰志持鋸子與原告互毆,致原告遭邱泰志持鋸子所傷,受有顏面多處、右肩、左腰撕裂傷,左手背撕裂傷合併4條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皆非伊之行為所造成。故伊和原告鬥毆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其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支出單據,並未達11萬2,94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殘廢補償金、精神補償金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邱泰志共同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傷等情,為被告黃從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邱泰志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乃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9號警卷第
24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原告受傷之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經在場證人即叭哩沙聯誼社員工 林鮐鮶鄭麗雲陳素鐘 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林鮐鮶乃證稱:當天黃從德跟3個朋友在叭哩沙聯誼社消費,要離開時,黃從德的1個朋友說要簽帳,原告拒絕,後來黃從德及另1位朋友就與原告吵起來,黃從德及他的3個朋友就一起打原告,黃從德有說「打給他死」,他們用手打、也有用腳踹,原告被打到倒在地上,黃從德及另3名友人仍然繼續打原告,後來原告趁空檔爬起來後,邱泰志有從車子拿了1根長長的東西出來,訴外人鄭麗雲有去擋,摸到是鋸子,後來伊看到原告有站起來往停車場跑,跑一段後又被推倒,之後當伊再看到原告時,原告滿臉都是撕裂傷,手也是,有流很多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411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證人鄭麗雲證稱:當天邱泰志表示要簽帳,原告說不認識他,沒有辦法讓他簽帳,後來邱泰志付完帳之後,伊有送3個人出去,黃從德在伊的後面,不知為何跟原告吵起來,伊回頭一看,原告與黃從德就打起來,黃從德的3位友人看到了,就跑回來跟黃從德一起打原告,他們4人最先是拳打腳踢,原告被打到壓在機車旁,卡在機車腳踏板的地方爬不起來,他們4個人還是一直打,後來邱泰志就去車上拿1個長長的東西舉在手上,伊有上前擋他,並且捉住邱泰志的手,結果抓到後伊發現邱泰志拿的是鋸子,伊就很害怕立刻跑回店裡,但伊有看到邱泰志拿鋸子再走回原告那邊,後來的情形因伊已跑回店裡就沒有看到,後來店裡有人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伊就看到原告臉流血流很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陳素鐘證稱:當天黃從德跟3位朋友到店裡,結帳時本來要簽帳,但公司小本生意,黃從德又有一些帳還沒有清,所以沒讓黃從德簽帳,但黃從德的朋友好像不太高興,原告到場之後,黃從德他們有把帳付清,伊送黃從德等人出去,不知為何原告與黃從德就打起來,伊要把原告跟黃從德拉開,但是伊拉不開,伊就進去店裡,之後伊有看到黃從德和他的3個朋友打原告,他們將原告壓在機車上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0至5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核與原告之主張一致。
㈢且當時事發經過,業經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同上刑事卷第98頁至第102頁)。依勘驗筆錄所載,當時兩造、邱泰志與在場之其他人間確有下列互動情形:⑴原告面對被告黃從德數次向上揮舞雙手後,復往監視錄影畫面下方移動數步,旋即轉身衝向被告黃從德所在位置,抬起右腳揮動雙手作勢踢向被告黃從德,甫自監視錄影畫面左側門口走出之1名女子忙向前拉住原告,但原告仍與被告黃從德互起爭執,周遭數人亦快步趨近拉扯之2人。⑵其後原告轉身跑入監視錄影畫面左側門口內,復自監視錄影畫面左側門口手持球棒快步跑出,先後經2名女子攔阻,均遭原告推開,原告隨即舉起右手向被告黃從德頭部上方揮擊,並即遭邱泰志、被告黃從德、被告邱泰福包圍,4人相互拉扯推擠往監視錄影畫面左側路旁停置機車處移動,被告張學儒亦加入拉扯推擠,在拉扯推擠中並將旁邊的機車推倒。原告於拉扯間,遭邱泰志、被告黃從德、邱泰福推倒於路旁停置之機車上,該機車亦倒地。圍觀之女子們遂趨前欲拉開4人。被告張學儒亦趨前加入拉扯,但即遭眾人推擠至一旁。⑶被告張學儒彎身自地面上拾起原告遺落之球棒,隨後,原告與邱泰志、被告黃從德、邱泰福拉扯推擠中,再次坐倒於倒地之機車上。被告張學儒拾起球棒後,1名自店內走出之女子即上前拉住被告張學儒的右手,但即遭被告張學儒甩開,被告張學儒旋以兩手高舉球棒,朝坐倒機車上之原告方向擊打機車車身,經數名在旁女子拉阻,被告張學儒遂未再向前趨近扭打中之原告、邱泰志、被告黃從德、邱泰福等人。同時間,甫自倒地之機車上站起身之原告,於拉扯間再次遭邱泰志、被告黃從德、邱泰福推倒於倒地之機車上。⑷1名女子趨前欲將原告拉起,邱泰志則繞行至原告身側並以左手毆擊原告數次,原告即以右腳踢向邱泰志但遭邱泰志拉住鞋子,當時原告遭被告黃從德、邱泰福壓制,邱泰志扯落原告之球鞋並持之繼續毆擊原告數次,球鞋隨即掉落地面,另1名女子見狀即趨前欲拉阻邱泰志,旋遭邱泰志推開,邱泰志持續毆擊原告。⑸3名女子自監視錄影畫面左側門口走出上前勸阻拉扯中之眾人,僵持拉扯之眾人隨即更起激烈爭執,邱泰志、被告黃從德、邱泰福不時對原告拳打腳踢,並與在場勸阻之女子相互拉扯,被告張學儒則繞行至眾人身旁觀看。⑹邱泰志往監視錄影畫面上方走去,自監視錄影畫面左側上方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原告則於被告黃從德遭1名女子拉住時,掙開被告邱泰福之箝制並自地面起身,被告邱泰福即自原告身後扯住原告之左手及左側衣服,兩人拉扯間被告邱泰福勾住原告之脖子,雙雙摔倒地面並持續在地面扭打,被告黃從德隨即上前以腳踹倒地之原告,圍觀之女子見狀再次趨前欲拉開3人,眾人持續爭執拉扯,被告張學儒則仍站在旁觀看。⑺邱泰志自監視錄影畫面左側上方右手持1長條形黑色物品快步跑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至原告所在處,當時原告遭被告黃從德手肘勾住脖子,邱泰志則以該黑色長條形之物品揮砍原告身周,原告伸手拉阻並與被告黃從德、邱泰福持續拉扯,圍觀之女子亦上前制止勸阻,眾人拉扯間,原告、被告黃從德、邱泰福由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處退出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邱泰志則手持該長條形物品自後方追逐原告,隨即亦由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被告張學儒則立於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自小客車旁道路觀看。之後被告張學儒往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處走去並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依前揭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黃從德、邱泰福、張學儒3人與邱泰志均參與毆打原告無誤。足信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邱泰志共同傷害原告等情,應屬可信。
㈣被告黃從德之抗辯應屬無據:⒈被告黃從德雖抗辯伊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之意,僅出於防衛之
意而反擊云云,然前揭證人林鮐鮶、鄭麗雲均結證:當時原告遭被告黃從德及3名友人打到倒在地上後,被告黃從德等人仍繼續毆打原告等情明確,且與前揭勘驗內容記載:原告遭邱泰志、被告黃從德、邱泰福推倒於機車上,機車並因此倒地後,邱泰志、被告黃從德、邱泰福仍與原告繼續拉扯;原告起身後復遭邱泰志、被告黃從德、邱泰福推倒在倒地機車上;經在旁眾人勸阻,邱泰志、被告黃從德、邱泰福仍不時對原告拳打腳踢;於邱泰志毆擊原告時,被告黃從德尚在場壓制原告;被告黃從德於原告與被告邱泰福在地面扭打時,隨即上前以腳踹已倒地之原告等情相符,足信被告黃從德於原告於鬥毆情形處於劣勢後,仍持續對之毆打,其抗辯僅為防衛而反擊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告黃從德另抗辯與其他被告或邱泰志間並無傷害之意思聯
絡,並非共同傷害原告;原告所受臉部撕裂傷、左手肌腱斷裂等傷害,均係遭邱泰志持鋸子所傷,與伊無 關云云 。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乃如前述。被告3人與邱泰志於密接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為毆打之傷害行為,乃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可佐。雖依前揭事證,可知係邱泰志持鋸子攻擊原告,然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邱泰志持一長條形黑色物品(即鋸子)快步跑向原告時,原告係遭被告黃從德手肘勾住脖子,而邱泰志以該黑色長條形之物品揮砍原告身周,經原告伸手抵擋邱泰志之攻擊時,被告黃從德、邱泰福則在旁持續拉扯原告,被告張學儒亦在旁觀看,可知雖持鋸子攻擊原告之人雖僅邱泰志一人,但被告黃從德、邱泰福、張學儒於邱泰志持鋸子攻擊原告時,均在旁未加勸導阻止,被告黃從德、邱泰福甚至在旁拉扯原告,被告3人對於原告已處於劣勢、極可能因邱泰志持鋸子攻擊而受傷等情,亦有預見,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3人與邱泰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黃從德抗辯其等間無傷害之意思聯絡、邱泰志持鋸子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黃從德雖另辯以原告對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揭勘驗筆錄以觀,固堪認定係原告先持球棒向被告黃從德頭部揮擊後,始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然原告對被告黃從德之傷害行為,僅可能為系爭傷害事故之起因,並非造成原告本件傷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黃從德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邱泰志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等情,可資認定,則其等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與邱泰志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乃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住院醫療費用部分,乃提出99年7月25日至99年8月2日住院期間、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6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原告雖主張前開2次住院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自付額、部分負擔費用合計11萬2,943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然查,①原告於前述2段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自付額1萬6,140元、1萬4,080元部分,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②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本件原告住院醫藥費用有部分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健保給付,則健保給付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藥費用。③部分負擔部分,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之部分負擔,為診斷書、枕心租賃、單人病房差額之費用,其中除原告於99年7月29日請領診斷書,乃附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內(見同上警卷第24頁),足認係原告為證明其損害範圍所為支出,該診斷書費1,000元得向被告請求外,原告請領之其他診斷書部分,遍查本件訴訟事件卷宗及刑事卷宗,均未見原告引用,該等證明書用途核屬不明,不能認係為本案主張權利所申請,另枕心租賃、單人病房差額部分,則均係原告另付費租用枕心或使用單人病房之費用,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自付醫療費用1萬6,140元、1萬4,080元,及診斷書費1,000元,合計3萬1,220元。
㈡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左手肌腱斷裂,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依前揭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左手因肌腱斷裂縫合,有可能左手指活動受限」、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撕裂傷併伸指肌腱(共4條)斷裂、右肩及右肘撕裂傷、腰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目前左手仍無力活動不便」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受傷情形相符,原告受有左手肌腱斷裂之傷害之事實固可認定。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尚難逕認原告因前開傷勢,已達喪失勞動之程度。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已減損勞動能力結果,據函覆:「醫囑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但自99年10月11日至今2年多,病患皆未再返診,也無在本院復健治療,因此無法得知病患目前傷勢復原程度」,有該醫院102年1月16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明其因左手肌腱斷裂,已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情,難認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等系爭侵權行為,受有臉部、右肩、右肘、左腰撕裂傷、左手肌腱斷裂之傷害,且因臉部受傷而影響外貌,堪信原告因前揭傷勢,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兼衡原告自承經營商號、月收入約3萬元,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醫療費用3萬1,2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23萬1,2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萬1,22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判決時,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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