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陳志賢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複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 陳林阿青
陳淑美 陳志成 陳冠志 陳淑芬 嚴 陳淑鄉 陳阿色 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陳林阿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取得共有土地9分之1之單獨所有權,繼於民國102年1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款項,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嗣被告陳冠志、陳志成、陳淑鄉、陳淑美、陳淑芬等人於同年6月4日當庭 陳明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88,219元,業均已交付予被告陳林阿青收受等語明確,原告乃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徵收款項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林阿青應給付原告及被告陳淑美、陳志成、陳冠志、陳淑芬、 嚴陳淑鄉 、陳阿色、陳美每人各20,913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林阿青、陳淑美、陳志成、陳冠志、陳淑芬、陳阿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被繼承人 陳木火 (已於88年10月15日亡故)之子,
前因被告8人否認原告與陳木火間之親子關係,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蒙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在案。陳木火之遺產有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5筆於89年5月間由被告8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 塗銷渠 等繼承登記,蒙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被告8人應將上開5筆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確定在案,即原告與被告8人就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陳木火之遺產有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其面積分
別為9.47平方公尺、2898.32平方公尺、1398.15平方公尺、
3.42平方公尺、1388.04平方公尺。經法院判決由原告於各筆土地取得9分之1之權利。又陳木火之遺產另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義成段0000-0000地號)於97年12月25日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徵收,並於98年5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而上開土地之徵收款項188,219元,既均由領款人交予被告陳林阿青收受,原告即請求被告陳林阿青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每人各20,913元。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木火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原告亦曾委請律師代為處理共有物分割事宜,並請被告8人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律師事務所討論土地分割協議之事。惟分割協議一事被告8人均未出席,亦未有任何意見表達,是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原告應得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被告陳林阿青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每人各20,913元。
㈣並聲明:
⒈准將被繼承人陳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⒉被告陳林阿青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每人各20,913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嚴陳淑鄉及 陳美玉 抗辯稱:遺產是伊父親陳木火留下來
的,伊父親希望兄弟姊妹住在一起,不要分割。土地徵收款項被告陳志成及陳冠志交給被告陳林阿青自己使用,沒有交給伊等,被告嚴陳淑鄉另辯稱:伊懷疑原告與伊父親陳木火的血緣關係等語,2人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淑美、陳志成、陳冠志、陳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稱:伊等懷疑原告與伊父親陳木火的血緣關係,而且伊父親有交代遺產不能分割。土地徵收款項確實已經交給被告陳林阿青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林阿青、陳阿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陳木火(已於88年10月15日亡故)之子,前因被告8人否認原告與陳木火間之親子關係,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蒙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告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已逝世之被繼承人陳木火之子一事為真實。被告陳淑美、陳志成、陳冠志、陳淑芬、嚴陳淑鄉空言抗辯稱:伊等懷疑原告與陳木火之血緣關係乙節,要難採憑。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及被繼承人陳木火生前名下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辦理清溝路拓寬工程徵收後,於98年2月4日所發放之土地徵收款188,219元,係兩造被繼承人陳木火所留之全部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及宜蘭縣政府102年6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償費發放清冊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秉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款項188,219元,自屬兩造被繼承人陳木火所留遺產,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木火所留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陳淑美、陳志成、陳冠志、陳淑芬、嚴陳淑鄉及陳美玉雖抗辯稱:被繼承人陳木火有交代遺產不能分割乙節,惟渠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業經被告8人於89年5月15日為繼承分割並辦竣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含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卷宗及所附之5筆土地謄本核閱無訛,顯見兩造被繼承人陳木火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至明。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要不可取。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
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復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如前述,原告既係被繼承人陳木火之子,與被告即陳木火之配偶陳林阿青及陳木火之子女陳淑美、陳志成、陳冠志、陳淑芬、嚴陳淑鄉、陳阿色、陳美,即同為被繼承人陳木火之繼承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各為9分之1。從而,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復未提出具體反對意見,其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第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款188,219元
,係被繼承人陳木火所留遺產,原告請求分配上開徵收款一事,於法有據,兩造之應繼分並如附表二所示各為9分之1等節,均詳如前述,且徵收款188,219元,既有數量單位,性質又係可分,故應以原物分配,亦即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每人各得20,913元(計算式:188,219×1/9≒20913.222…,元以下4捨5入)。惟被告陳冠志及陳志成前已於98年2月4日領取全部徵收補償費188,219元後,旋即全數交予被告陳林阿青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淑美、陳志成、陳冠志、陳淑芬、嚴陳淑鄉、陳美玉陳明在卷,則本件依原告請求准予分割上開徵收款之現金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每人可各得現金20,913後,其他各該繼承人對被告陳林阿青即各自取得金額20,913元之債權。茲因被告陳淑美、陳志成、陳冠志、陳淑芬、嚴陳淑鄉、陳阿色、陳美並未訴請被告陳林阿青給付渠等每人各20,913元,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得代位被告陳淑美、陳志成、陳冠志、陳淑芬、嚴陳淑鄉、陳阿色、陳美為上述請求,從而,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陳林阿青給付其按應繼分所分配取得之金額20,9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分別共有,且被告陳林阿青應給付予原告20,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繼承自陳木火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一:
┌──┬────────────────┬──┬────┐│編號│遺產│持分│分割方法│├──┼────────────────┼──┼────┤│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按附表二│││,地目:養,面積9.47平方公尺││比例取得│││││應有部分│├──┼────────────────┼──┼────┤│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養,面積2898.32平方公尺│││├──┼────────────────┼──┼────┤│3│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養,面積1398.15平方公尺│││├──┼────────────────┼──┼────┤│4│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養,面積3.42平方公尺│││├──┼────────────────┼──┼────┤│5│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地目:養,面積1388.04平方公尺│││└──┴────────────────┴──┴────┘附表二:
┌────┬─────────┬───────┐│當事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陳志賢│1/9│├────┼─────────┼───────┤│被告│陳林阿青│1/9││├─────────┼───────┤││陳淑美│1/9││├─────────┼───────┤││陳志成│1/9││├─────────┼───────┤││陳冠志│1/9││├─────────┼───────┤││陳淑芬│1/9││├─────────┼───────┤││嚴陳淑鄉│1/9││├─────────┼───────┤││陳阿色│1/9││├─────────┼───────┤││陳美玉│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