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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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鄭天仁
呂建興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所為本院一百年度司聲字第一九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壹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341號裁定准許後,即依該裁定以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假扣押擔保金,並對相對人呂建興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24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而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業於民國98年8月12日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9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買受人攜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假扣押效力已因拍定而不存在,應得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原司法事務官為駁回提存物返還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並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在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反之,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之情況下,其損害額應告確定而得以行使權利,故供擔保人此時自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於96年6月15日向其借款850萬元,嗣僅繳息至97年1月15日,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於97年5月23日聲請准許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34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異議人即依上開裁定,提供面額為290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向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在案後,並向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42號聲請就相對人呂建興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由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5日辦畢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1642號卷查明無誤。而上開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債權,則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本件異議人8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於97年9月10日確定,此亦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於本院97年執字第95314號卷內可查。次查,本件異議人所為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經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8月12日拍定,於同年月2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亦觀之上開97年執字第95314號卷即明。而就上開執行程序拍定後價金分配結果,本件異議人上開債權確定未受分配,此觀之該卷所附分配表可知。則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既經拍賣分配,即已交付執行,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本無從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額亦已確定,異議人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自已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本件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查明無相關事件繫屬本院無誤。故而,異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即有所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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