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易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字第859號卷第10至12頁)」;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僅係負責上網招攬媒介不特定男客、遞送上開女子所需之用品,並審酌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待遇是送一趟拿1千,伊那時候送3、4次等語(見偵字第859號卷第42頁反面),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所送次數為3趟,從而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x3趟=3000元),此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其餘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介紹客人可以抽300元,伊介紹過很多次客人前往性交易,伊都數不清了等語(見偵字第859號卷第3頁),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不明,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太保」所屬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由甲○○負責上網招攬、媒介不特定男客,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35號房,與泰國籍成年女子RATTIKANTHAMMAPANYA進行性交易,另負責遞送上開女子所需之衛生紙、保險套、潤滑劑、毛巾等日常用品,甲○○每次媒介性交易可獲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另每次遞送日常用品之代價為1,0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10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欲遞送日常用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媒介性交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RATTIKANTHAMMAPANYA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許哲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拍翻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 滿柏均 所屬應召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