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未經撤銷」後,補充以「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又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2、10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47、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18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待執行)」;第9行「17時10分許」,更正為「1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鄭傑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1月25日1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6公克、驗餘淨重0.2069公克)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6公克、驗餘淨重0.206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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