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良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良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良玄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三罪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
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6日3時30分許、在宜蘭縣東澳鄉幸福水泥廠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丁良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TQ108008號)、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TQ10800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TQ108008號)。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自無不合。
四、核被告丁良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行,且於106年11月20日甫執行完畢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之上開刑罰,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難脫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字卷第4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