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堯城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陳俊隆 律師 林裕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堯城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並因曾堯城之邀約而應允於105年11月16日與其見面,曾堯城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之工作處所(地址詳卷),並將A女載往曾堯城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曾堯城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住處樓下與A女一同搭乘電梯上樓時,A女已明確以口頭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詎曾堯城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言語喝斥A女,並以手抓住A女手腕不讓A女離去,A女心生畏懼下,乃配合進入上址7樓之曾堯城房間內。曾堯城在房間內先隔著襯衫徒手觸摸A女胸部,又伸手將A女所穿著之襯衫扣子打開,A女見狀即伸手抓住曾堯城之手阻止,並表示「不要」,曾堯城復再度喝斥A女不要抓其手,A女心生畏懼下遂將手放開,任由曾堯城褪去A女之襯衫、短褲、內褲、絲襪後,再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右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即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於當日晚間約10時30分許返家後,經其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A女晚歸且神情有異,屢屢詢問下A女方告以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堯城及辯護人爭執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稱:①員警 柯煥祥 先打電話到我家,晚上又和另名員警到我家找我,跟我母親 陳新蓮 說若不配合之後可以拘提,她嚇到就開門,我在住處7樓聽員警說如果他年輕一點會直接把我抓下來,我覺得員警要使用暴力,起衝突會影響我母親,我有詢問員警是否有搜索票否則如何來我家,後來我從7樓下到6樓時因為嚇到有跟員警下跪。員警沒有對我上銬,我本來不同意去警局作筆錄,但員警說我不同意,他之後可以拘提,我問可否改天,他說不行他要回家看小孩不要浪費他時間,我很害怕就跟員警走。②我到警局後,員警已經打好問題,說可以請律師但又說不要浪費錢,過程中員警叫我問什麼回答說是就對了;警詢中斷錄影期間員警說他們很忙要回家看小孩,叫我認罪可以得到緩刑云云。辯護人則主張:①員警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經被告應允配合,被告並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情況急迫得逕行拘提之情形,柯煥祥卻與另名員警於半小時後突然登門帶人,且未出示通知書、傳票、拘票,更向被告母親恫稱若不配合可以依法拘提被告、要找記者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71至79條、第88條、第88條之1等規定,以強制力逮人強令被告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使被告在恫嚇下未及聘請律師倉皇就訊,影響警詢供述之任意性。②被告到警局後製作筆錄前,柯煥祥利用被告驚魂未定心理不斷命被告及早認罪,另名員警則向被告假陳所涉罪名甚微無須請律師到場,誘騙被告放棄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製作筆錄時被告確有行使緘默權之意思,但員警又趁被告無辯護人在場情況下,僅形式上宣告告知被告之權利,實際上仍係以被告若保持緘默日後審判會遭受不利等話術,一再勸誘迫使被告放棄緘默權供出實情,被告係第一次接受刑事訊問,在員警一再逼其供述下,如何能奢求其能行使緘默權?③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要求如廁,然實際上是員警在被告不回答之情形下,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上廁所休息,被告方被動答應,且中斷錄影相隔26分鐘後才繼續,此後被告一改先前不願陳述之猶豫態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可見此為員警技術性中斷錄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連續錄音錄影規定且無急迫情形,中斷期間被告受員警誘導、恫嚇、脅迫等始為認罪之自白。經查:
㈠員警至被告住處帶被告回警局製作筆錄部分:
⒈警員柯煥祥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9、10時曾致電被告父親
表示要找被告,被告父親請其與被告母親聯繫,柯煥祥隨即致電與被告母親聯繫約定當日下午1時許,帶同被告至警局說明本案,因屆時被告並未到場、被告母親電話又不通,柯煥祥遂向小隊長 黃健榮 報告並製作通知書,兩人於當日下午
5、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欲親自送達通知書等情,業據證人柯煥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7至271頁),核與證人黃健榮於原審證述柯煥祥向其回報有以電話通知,但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到警局作筆錄,之後由柯煥祥製作通知書,兩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親自送達通知書,實務經驗會親自送達通知書,不是很重要的案件才交給派出所管區送,郵寄送達現在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7頁),及證人陳新蓮於原審證稱員警當日早上曾與其聯絡請被告到警局作筆錄,當時其在上班沒有聯絡上被告,下午才連絡上被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又參酌被告於另案誣告案件偵查時供稱:員警有打電話給我父母,我回覆電話給蘆洲分局員警時,我說要找柯煥祥,因為我要到案說明,當時的員警說柯煥祥不在,後來柯煥祥帶了一名員警到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認柯煥祥、黃健榮係因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到警局製作筆錄,其等已離開警局前往被告住處欲親自送達通知書之際,被告方致電警局由其他員警接聽,並非如同辯護人所主張員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經被告應允,柯煥祥等卻在半小時後立即登門帶人。
⒉關於員警抵達被告上開住處之情形,證人黃健榮於原審證稱
:我們一開始先在樓下按電鈴,應該是被告接的沒有錯,但我們表明身份後就直接被掛掉,剛好有住戶進出,我們出示證件住戶讓我們進去坐電梯到6樓被告住處外,那時按電鈴都沒有人應門,我們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說他太太在家,但她不確定我們是不是真的警察,所以我們請轄區制服員警到場,制服員警到場後,我們說我們同事到了,麻煩她開門,為了讓對方開門才有按電鈴、拍門的動作。柯煥祥和兩個制服員警進去時,我沒有跟進去,我是在樓梯間由6樓往7樓看,我看到7樓的門打開有人跑出來,我喊被告的名字,7樓門又關起來,我才趕快跑進6樓被告住處說樓上有人要跑掉,我進去之後被告沒有立刻下來,我們有勸他下來,因為我們也不敢上去,一開始僵持時被告沒有要下來的意願,我有跟他說你今天已經有逃跑的動作,你不下來沒關係,我們會守在門口,我們也不會上去,會去聲請拘票以後再來拘提他,後來他自己下來,下來以後有跟我下跪,我和柯煥祥有跟被告講要不要現在就來警局作筆錄,被告一下來跟我下跪以後,我們請他去做筆錄,他沒有拒絕,我們也沒有說過如果不跟我們回去警局作筆錄就要對他上銬強制帶回去這種話。在被告住處時,因為被告跟我對不起,我有跟他說現在你既然都承認,我們就筆錄趕快做一做就讓你回家,而且我們也有用電話跟他爸爸講,為了顧及被告安全讓他媽媽知道不是強制帶他走,我們說不然媽媽你陪他一起坐車,他媽媽也覺得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6頁、第239至241頁);核與證人柯煥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被告住處後,在樓下按電鈴都沒有人回應,樓下住戶說確實有住人,而且我們在樓下抬頭往上看時,樓上電燈是亮的應該有人居住。後來有住戶返家,我們表明警察身分之後就直接上6樓,到6樓後我撥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表示我們已經到達他住處,因為我們已經敲了10幾分鐘的門都沒有回應,我們請被告父親協助聯絡被告母親開門,又過了10幾分鐘我們才聽見有人開門聲音,開門的人是被告母親問我們有何事,我們向她表示早上已有電話聯絡,說有事要找被告,被告母親在等到制服員警到場後相信我們是警察才讓我們進入家裡,我跟兩位制服員警就進被告住處。因為被害人指述犯罪地點是在
7樓,根據現場研判我們認為應該是從6樓內梯通往7樓,但黃健榮不放心,他說要在6、7樓間的樓梯口等,之後我們在被告家裡聽見門碰一聲,又聽見黃健榮喊「出來,你出來」,我在被告6樓住處發現有內梯,當下就詢問被告母親內梯是否可以通往7樓,被告母親說可以,我又詢問被告母親被告是否在家,被告母親不回應,於是我就在6樓朝內梯往樓上喊被告名字,被告當時就大吼說我們憑什麼進他家,我跟被告說是你母親同意我們進來的,我們有事找你,之後被告又問我有無搜索票,說我們沒有權力進他家,黃健榮就進到被告6樓住處,我跟黃健榮討論被告在7樓的事情時,被告母親有一直小聲的跟被告說「曾堯城你下來,警察有事要找你」,我有跟被告說我們有帶通知書要通知他到案,有事情要當面談,請被告下來,被告當時問說我們會不會把他抓走不讓他回來,我跟他說他有無做什麼事不是我們說了算,我請被告下來配合到案說明只是要做筆錄而已,被告還是一直喊說我們憑什麼進他家,我們並沒有上到7樓,只是在
6樓等被告下來,這樣狀況僵持很久,之後被告才同意下來,於是制服員警就退到6樓陽台去,我跟黃健榮就在6樓客廳等被告下樓,被告下樓後看見黃健榮就對黃健榮下跪,一副要哭的樣子,我當時跟被告說父母還在,叫他不要跪我們請他起來,跟他說事情好好講就好,並把他扶起來,我當時也有跟被告說自己有做什麼自己知道,有沒有必要讓大家都知道這件事,並且跟被告說筆錄做完就可以回家,我們沒有要扣留他,被告同意要去分局作筆錄。因為我看被告母親有點不放心,所以我問她是否要一同前往,被告母親也同意,我們就一起帶著被告和被告母親一同前往分局等語(見偵卷第127、128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一下樓就衝到我們小隊長前面跪下來哭,我們想說奇怪怎麼會這樣,他好像講說我錯了類似的話,我們就說來辦公室做筆錄就好,被告沒有說不願意,我們也沒有上銬或施以強制力,他媽媽還有陪同他坐車到警局。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已經下來時,我有聽到小隊長講說你不配合的話我們會跟檢察官聲請拘票把他帶回去,應該是被告已經下來時情緒反應很大,小隊長會講這樣有點動怒的話,一般來講我們不會講說要上銬因為沒有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66、272、273頁)相符。參以證人陳新蓮於原審證稱:我說我不知道你是誰,他們一直拍門又打電話,讓我很恐懼,後來管區制服員警來,我相信他們是警察才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認柯煥祥與黃健榮當日到被告6樓住處外,曾以電話向被告父親確認被告母親與被告在家,但按門鈴卻未獲回應,始以按門鈴、拍門方式請在內人員開門收受通知書,難認有何恫嚇之意。而當日制服員警到場後,柯煥祥、黃健榮與其他兩名員警係經過被告母親確認身份並同意開門後,方進入被告住處6樓,且僅在6樓等待未進到7樓被告所在房間,因黃健榮已在被告住處外6、7樓樓梯間,發現7樓有人開門跑出又躲入之情形,懷疑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才進入6樓被告住處,並對被告表示其已有逃亡舉動,倘不自願下來、配合到警局說明,會「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後再行拘提,僅係依其職務判斷被告不願配合到警局製作筆錄,且有欲自7樓避開進入6樓住處內之警察逕行離開之行為,可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警方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之法律效果,進而勸說被告同意下樓到警局製作筆錄,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雖有對被告造成不利益之影響,但聲請核發拘票既屬司法警察之合法權力行使,自亦非屬不當恫嚇之情形。
⒊至陳新蓮於原審雖曾證稱:警察好像有一個上去到7樓。員
警說我們現在就去,難道你要我用手銬你才去嗎?坐警車時,那個警察也一直講一些讓我們很恐懼的話,內容我已經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4頁),然依證人黃健榮、柯煥祥前開所證均否認當場曾表示要對被告上銬帶回警局或有上到7樓之情形,僅稱有在6樓向被告稱若不配合要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後再行拘提,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我的感覺是如果現場不配合他們,他們會拘提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而未提及在場員警有表示要上銬乙情,可見黃健榮、柯煥祥前開所證應屬實情,陳新蓮為被告之母除所證容有迴護被告之虞外,當天事發突然,陳新蓮焦急之餘亦有可能記憶混淆有誤,既無其他事證可佐,且陳新蓮未能具體證述員警在車上有何恫嚇言語,其上開所證尚難遽以憑採。從而,被告與辯護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遭員警恫嚇、以強制力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影響警詢供述任意性云云,並不可採。
㈡員警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供述:
⒈員警詢問被告有關本案犯罪事實前,確有先告知被告涉嫌妨
害性自主案件以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包括緘默權、選任辯護人等各項權利,被告並表示了解,不用請律師或家屬到場,甚至表示希望其母不要在場,且被告在警詢過程中針對員警問題並非均回答「是」或同意之表示,最後並表示自己是在自由意識下所作陳述,未受到強迫、刑求逼供、疲勞訊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88、110、111頁)。而被告在住處時既能質疑警員未持搜索票沒有權力到我家等語,可徵並非毫無法律常識之人,對於影劇中常出現之被告得保持沈默之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之辯護權,自已有所明瞭。
⒉再者,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如下情形(見偵卷第93至99頁,「…」部分省略記載):
「被告:(以手拖腮,沈默,)。
警A:…你不講出來,我們沒有辦法把這件事情,好好的
蒐證整理吧,你暸解嗎?發生就發生了,你不承認,你還是要講,要不然你不講,我問你,這中間這一段,我只能拿被害人講的來問你,來反問你,這個你回答,當然就會被限制住了啊…你現在要把它講出來,我知道是很不容易,可是這在法庭上是很重要的,很重要的一個事證,你要講出來,因為為什麼,說不定你能證明你的清白啊,是不是,你如果都不講的話,那我只能說用被害人的,她發生的事情,去反問你說有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你再來反駁說有或沒有,或是不是這樣子,或是怎麼樣,不是比較麻煩嗎?…被告:那我講個題外話。
警A:…先把這個事情還原,我們現在在做的動作,只是
要把這個,還原這個事證而已,還原之後,這個東西不是我們來判斷,我們警方不判斷這種東西,有沒有罪,這個違法的程度到哪裡,是檢察官去認定,不是我們認定,妤不好,這樣比較簡單,這樣比較快,要不然,沒關係,這個,反正筆錄在錄,錄10個小時,8個小時我們也無所謂,只是你還是要把這件事情講出來,除非你不想陳述,就直接你回答說我不想陳述,你日後再陳述,我們就直接給你打上去,以後再說,你到法庭上,看檢察官怎麼問你,檢察官也是問你說,那一天發生什麼事情…你覺得有什麼難以啟口的事情,你不好意思講,好,哪我現在不紀錄,你現在直接跟我講說哪一方面?…警A:…初供是對你在日後司法過程中,是很重要的一環
,你不可能,能夠給你3次、4次、5次、10次筆錄,讓你去(台語)翻起翻倒,讓你變成翻來翻去,翻來翻去,最後,選擇一個他選擇一個好的版本來給你判罪,來給你認定,這跟考試同樣的道理嘛,一次的機會而已嘛,你連把握自己,一次澄清自白的機會,把這個事實好好講出來,好好去面對日後的司法過程,你都很願意認錯,這個這麼簡單的東西,你不做的話,那這個我相信,日後這個,在司法
過程中,你不會佔到任何便宜。…被告:那你讓我,想一下吧。
警A:好,那你想一下,想一下,你不要覺得難為情,這
個事本來就是刀刀見血,就是針針入骨,這個當然是很,很難以啟口,…問題是我們做這個工作,很正常,我們每天都要碰到這種狀況,問題是這個事發生在你自己的身上的事,這個以後是在你在法庭上這個最重要的證詞,這個你不講,我可以直接跟你打上去,當事人不回答,不回答意義很多耶,你不想講,還是說不願意坦承,不願意面對,或者說怎樣,你瞭解嗎?被告:(往母親處看了一下,再轉回小聲對警A說)可以請,把我媽請出去嗎?我們再說話。
警A:喔,那,你,這個,為什麼,這個CASE真的是很難
問,很難為,你又不要你媽媽陪你,你要請她出去,那你要我怎麼請她出去?被告:到外面。
…警A:加快速度,加快速度,快點回家休息啊。你要想,
回家可以慢慢想,這是初供,我們快點把它做完,這這麼簡單,好不好…被告:這個有辦法,到,這個,再講嗎?警A:你在這邊講一講比較實在,我跟你講,這是初供,
筆錄上,這個對法庭來講是初供,你初供你願意坦承坦承你所做的行為,你願意負責任,你在初供上,你能夠把它完整的交代清楚,到最後,我們這個發生的過程,我們都會給你寫得一五一十,到最後我們會,跟你講,你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補充,在這個案件,我願意認錯,怎麼樣,怎麼樣,那個都可以講,你不要現在是,現在給你白紙黑字給你講的時間,給你講的機會,你連案情都不交代連發生什麼事情,都不講,我問你,你要我們怎麼,怎麼去跟檢察官解釋…被告:沒遇過這樣的事情啊。
警A:…你一定要把這個事件,整個還原,整個講出來,
這在法庭上才有意義,要不然你今天來這裡沒有意義,你乾脆就不要來…你也不想講,那我只能用被害人的事情來反證跟你反求回去啊,那不是,更露骨,更難堪嗎?你要不要上廁所,休息一下。
被告:好。
警A:現在時間喔,是105年11月17日21時48分,受詢問人要求如廁喔,筆錄暫停,我們筆錄給你暫停。
被告:好。
(A影像檔結束)(B影像檔部分)警C:要記住喔,那前後喔,犯後態度都要一樣。
被告:嗯。好。
警A:好,現在時間是105年11月17日晚間喔,22時14分
喔,受詢問人如廁結束,」由上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警詢時雖偶有沉默、詢問員警可否到這個(似指檢察署或法院)再講,但並未明白表示不願回答或欲持續保持沉默,前引問答中,警員即曾詢問被告:「當事人不回答,不回答意義很多耶,你不想講,還是說不願意坦承,不願意面對……」等語,即係向被告確認是否不想講,是否欲行使緘默權,然被告僅回答:「可以請,把我媽請出去嗎?我們再說話。」等語,未表明不想回答之意思,則警員製作筆錄時以上開方式勸說被告講出實情,尚難認已達侵害被告緘默權之程度。況問答過程中員警亦有告知被告如不主動回答只能拿被害人說法來反問、若不想陳述就直接回答說不想陳述、可以把握此一澄清的機會,並非一昧要求被告認罪或為不利己之陳述,所為自不能與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至於員警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如廁,經被告表示「好」,警詢筆錄卻記載為「受詢問人要求如廁」,僅涉及筆錄記載之詳簡,應與被告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無關。
⒊另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詢錄影中斷期間,依證人柯煥祥於原審證稱:上開員警A是我,我有問被告要不要上廁所,因為我自己也想上廁所,被告說好,我們就去廁所,去的過程被告有問我一些問題,我和 林威志 有分開跟他聊天,被告問我說這個案件有什麼情形,我說就照實際狀況講就好就這麼簡單,我跟他是在走廊上聊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而證人即員警林威志則於原審中證稱:我曾經在警局外面欄杆處跟被告講話,我是跟他說證據到哪裡,你要不要承認是你的事情,叫你承認也是我們職責所在沒有錯,我跟他說那個妹妹也指認你了,如果你今天不承認會怎樣,你承認了會怎麼樣,我一般會說如果不承認的話,我怕檢察官會給你收押或是怎樣,如果承認就是犯後態度阿,我會把最好跟最壞的情形跟他講;「要記住喔,那前後喔,犯後態度都要一樣。」這句話應該是我說的,每一個被告我都會這樣講。在正式筆錄前,我們會把整個案情跟他敘述,我跟他講說如果要講,你就是從頭到尾都要一致,你不可以在警詢時承認,到那邊又翻供,這樣關係到刑度、犯後態度的問題,如果你要承認就承認,不承認就從頭否認到尾,不要說有時承認有時否認很矛盾,我也不會逼他承認。我們不可能恐嚇被告要講,也沒有說不講不讓他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4、169、170頁),足見柯煥祥、林威志於該段時間雖有與被告談及本案,林威志並有以被害人指證勸說被告承認,但該等內容事實上於錄音中斷前即曾告知被告,難認警員係以故意中斷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影響被告之自由意志。又員警林威志雖曾向被告提及收押之事,但其對談全文依林威志在原審所證為:「我曾經在警察局外面那個欄杆處跟被告講,我那時候是跟他說證據到哪裡,你要不要承認,那是你的事情…,我有跟被告說最好和最壞的情形,有說到最壞的情形就是收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頁),足見此係警員分析在訴訟上可能之情形而讓被告自己決定要不要承認犯行,此亦未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精神。況由被告於警詢中仍否認知悉A女年紀,且稱雖A女一開始拒絕,但後來同意,其認為沒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偵卷第90、105、110頁),可知被告在警詢過程中尚知避重就輕,答覆對己有利之內容,未因此自白強制性交犯行,是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有任意性,堪以認定。
⒋準此,被告與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被
告警詢供述,不具有任意性云云,尚非可採,本案被告警詢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上開住處,其與A女進入上址7樓住處房間後,有先徒手隔著襯衫觸摸A女胸部後,又伸手將A女所穿著之襯衫扣子打開,褪去A女之襯衫、短褲、內褲、絲襪,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①我不知道A女年紀,A女沒有提過她的年紀、學歷或是建教合作的學生,她臉書有沒有生日我忘記了,但沒有寫到學校,A女只有說她在上班從事按摩工作;②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案發當天A女有跟我說過「可以摸,不可以做」,我在電梯時沒有拉A女不讓她離開,到房間後我摸A女前她也沒有說不要,我還有問她可不可以摸,她說可以,當天從6樓到7樓時,A女是在外面等,她就可以走掉了,我們有強迫她;③我沒有用手指插入她陰道,警察問我用手指是插進A女陰部還是觸摸陰部時,我有回答「插進」,但當時我不知道員警問題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A女有男朋友以及性經驗,對於被告當日晚間邀約其前往自己住處休息之事,應可預見被告有與其發生親密接觸之意思但仍自願前往,且A女僅在被告第一次邀約時一度表示不願意前往,並非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②A女稱被告在電梯有抓住其手腕不讓其離去,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A女進到7樓被告房間前,曾經獨自一人在門外等候被告到6樓走內樓梯去開7樓的門,倘A女不願到被告家當時即可自由離開,由此可見被告未施加強制力;又在房間時A女也知道房外有其他人,倘不願為被告撫摸可隨時呼救,A女稱擔心會遭被告毆打僅係為單方猜測,其若受被告之強迫,何以於被告離開之際未以手持攜帶之手機求救?況A女後來有答應被告可以摸不可以做,足見被告撫摸A女身體有得到A女同意。③A女雖指稱被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在女內褲褲底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相符,其餘自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等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關於此節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④被告透過臉書認識A女,而A女臉書大頭照為其坐在機車上照片,下方留言也有A女要把機車拿去修理,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為A女年滿18歲可合法騎乘機車;且被告與A女對話中得知A女在美容美體店上班,認為A女為在職人士而非學生,案發當天被告前往A女工作地點接A女,A女著上班制服打扮非如學生青澀,是被告主觀上難以想見A女係未滿16歲等語。
二、查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結識A女後,A女因被告之邀約而應允於105年11月16日與其見面,被告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之工作處所(地址詳卷),再將A女載往被告上址住處;而被告與A女進入上址7樓被告房間後,被告先徒手隔著襯衫觸摸A女胸部後,又伸手將A女所穿著之襯衫扣子打開,褪去A女之襯衫、短褲、內褲、絲襪,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58、59頁、第295至306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31頁、第70至76頁、第78頁、第168至
1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A女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2份、被告臉書照片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36、44、45、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部分:㈠A女證述部分: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直接騎車載我到他家地下室停
好車,我跟他走到電梯裡時,我問他說「去你家幹嘛」,他就說「你那麼晚約我不就是要做那個(性行為)」,我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很兇的問我說「那你約我幹嘛」,之後我就沒講話,他就說先到我家再說。我們一起搭電梯到6樓,一起走出電梯口,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去了」,他又叫我回去電梯裡,問我說「我不是有跟他說過我有跟別人做過(性行為)嗎」,我就回他說「是喔我不知道」,後來我答應他說「你可以摸,但不可以做」,我就跟著他走到7樓,然後他叫我等一下,他便走到6樓去開門上7樓(頂樓加蓋),之後我跟著他一起到他的房間。我一進到他的房間,就跟他說「我不要做(性行為)」,然後他就叫我把我外套脫掉,我便把我的外套脫掉,我坐在他的床上,然後他的手就摸我胸部,他叫我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跟他說我不要,可是他就硬把我的衣服脫掉,過程中我有拉他的手說不要,他很兇的叫我不要碰他,我便不敢動,他原本要把我上衣及內衣全部脫掉,我跟他說不要,我的上衣及內衣就只卡在手上,他就用手開始摸上半身,他摸到一半時,他又叫我把上衣脫掉,之後他就拉掉我一邊的衣服,叫我躺下,我跟他說我不要,他就用手推我,我就躺在床上了,他也就躺在我旁邊,他用手隔著我穿的褲子(外)摸我的下體,之後他把我的外褲及內褲脫到我膝蓋下,用右手一指摸我的生殖器,後來才用右手一指、二指(不知為哪一隻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來他覺得我的褲子會卡住,他就把我的其中一隻腳的褲子脫掉,一樣重覆用右手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他一直問我說「有沒有感覺」,我說我不知道,他後來問了我很多次有沒有感覺,還叫我不要再裝了,後來過沒多久我沒有回他話,他就說「算了,你把衣服穿上吧」,發生這過程大約是3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0至24頁)。
⒉A女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在電梯內時有問被告要去你家幹嘛
,被告在電梯內跟我說,你這麼晚約我不就是要做那個嗎?因為他在電梯內有用手抓住我的手腕,不讓我走,所以我才進他家。我進去房間後他叫我將後背包放著地板上,我們就一起坐在床上,當時被告坐在我右手邊,我好像有跟他說過我不要,他跟我講「你怎麼那麼難搞,其他人都不會這樣」,他說我難搞時,語氣有點生氣,後面那句話就沒有生氣的感覺,在他跟我講這些話之前我有跟他說過我要10點前回家。後來被告就摸我身體,他一開始先摸我上半身,就是摸我胸部,他一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當時穿著店內的制服,就是格子短袖襯衫,裡面就是內衣,下半身穿黑色牛仔短褲,比今天的褲子在短一點點。被告摸我胸部摸到一半時,就叫我將衣服脫掉,我當時說我不要,被告脫我衣服時,我有抓他的手說不要,被告就說不要抓他的手,我的手就放開,因為被告當時很兇的說,被告將我的襯衫扣子打開,並要將我的襯衫脫掉,我說不要,後來他將我的衣服脫到只有一隻手穿著襯衫的袖子,內衣還在,但被告將我的內衣往上拉,接著又開始繼續摸我胸部,他有抓我胸部,後來被告將我推倒在床上,被告躺在我旁邊,開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後來被告將我內褲、褲子脫到膝蓋,被告脫我褲子時,我有說我不要,但我沒有掙扎因為我怕被打,被告脫掉我褲子之後又繼續摸我下體,摸一摸之後他就用手指伸進去我陰道內,我感覺有東西伸進去,我沒有看到,一開始他用一隻手指,後來用
2隻手指,我知道他用手指是因為他將手指伸進我下體之後,他又將手指抽出來用手摸我胸部,我當時有感覺他的手指濕濕的。被告將手指伸進去我陰道時,我覺得很噁心,我有跟他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摸。被告用手插進我陰道時,問我有沒有感覺,他問過我很多次,我跟他說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頁)。
⒊由前引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觀之,A女就如何遭被
告違反意願為性侵害之主要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與被告透過臉書結識後,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可徵與被告之間並無何怨隙糾紛,A女實無動機虛構本件情節誣陷被告入罪,其所述可信度自屬甚高。
㈡被告供述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可不可以觸摸她的身體喔,然後勒
,她有沒有反應,還是她有拒絕?)就是,她有,起先會有口頭的拒絕,但是後來並沒有,很,起先有口頭拒絕,但之後並沒有很大的。」、「(好,我都有問她可不可以觸摸她的身體喔,剛開始她有口頭上的拒絕,怎樣的拒絕?講什麼話?不要,還是不可以,不行?)就說不要啊。對,不要。(拒絕說,不要喔,然後勒?)然後她,但是她並沒有強烈的,反,反應說不要,後來也…反正後來也,也都同意讓我撫摸啊。」、「(用手指喔,是插進她的陰部,還是觸摸她的陰部?)插進。(插進喔,他的陰部喔?)嗯。」、「(被害人有明確向你表示拒絕,剛開始有?)剛開始有,可是後來,就沒有啊,就都是同意的狀況下,才進行的啊。」、「(那你有沒有很兇的跟她講什麼話?)就只有很生氣的跟她講話而已。」、「我有言語上面的對她比較大聲,但是…。(所以大聲講什麼話?你大聲,不要造成被害人她的心生畏懼,因為你講話很大聲,嚇到她了,有沒有?)有。」、「(你瞭解嗎?喔,曾先生,我再問你一次喔,過程中被害人喔,0000000000曾向你表示喔,我不要做,我不要做這個性行為這個動作喔,而且她有拉著你的手說不要,你是否有以恐嚇言語,而且握頭,嚇她,喝斥她,有跟她講什麼話?喝叱她,導致她被害人心生畏懼?)我很生氣的喝叱她。(不是,你是跟她講什麼?你一定有講什麼話)其實我是真的忘記了,我是真的沒有記起來,怎麼問,我…講什麼呢…。我有大聲說了一些話,但是並沒有…但是我…。」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102、103、105、107、108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他不想要跟
你發生性行為?)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先說他不願意,但後來她沒有反抗,我也有給她時間考慮。」、「(你剛剛說告訴人說不想跟你發生性行為,在你剛剛陳述的哪個環節中?)就是告訴人在進我家門之前,她說她不要,但她來我家後就同意了。」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
⒊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A女確實有先表達拒絕之意思,但
遭被告生氣喝叱後,方未再有反抗之行為,亦足認A女所證上開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性侵害之過程,堪以採信。
㈢其他補強證據部分:
⒈被告係透過臉書結識A女,及兩人平日及案發當日係以臉書
聯繫及邀約見面,然被告在105年11月16日晚間A女離開其住處前,卻要求A女當場刪除手機內兩人臉書對話紀錄等節,業經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20、28、7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因心虛而叫A女刪除該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第110頁勘驗筆錄),於偵查中並供稱:自己也未留存與A女對話紀錄,會看情況不是所有人的對話紀錄都會刪除,案發當晚其就刪除與A女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急於自行及命A女刪除其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倘被告前揭撫摸A女胸部與下體、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何須心虛而急於刪除雙方對話內容?衡情顯係為避免留下事證之動機而為。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學美容平時大約
晚上9點回家,105年11月16日是10點半到家,當天A女沒有說要晚回,回家後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她當時晚歸,我問她發生何事,她都不講,我就一直逼問,我女兒當時沒有笑容就是淡淡的,經過我一直不斷逼問後,她很急又氣的說差點被強暴,我有稍微問一下,我女兒說她跟網友出去。後來我就叫她父親出來,我先生說去報警。當天我就馬上帶A女去報警並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7頁),核與卷附衛生福利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105年11月17日凌晨1時20分相符(見不公開偵卷第21頁)。是由A母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比平日晚歸卻未事先告知家人,返家時因神色有異,經乙○屢屢詢問始被動告知本案,且陳述差點遭網友強暴時有激動、氣憤之情形,並立即由A母陪同前往報警採證、就醫驗傷,核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之反應,及家人發覺後立即報案及就醫驗傷之反應相同。
⒊是由被告急於自行及命A女刪除其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
A女反常晚歸返家後之情緒反應,又立即報案採證、就醫驗傷等情,益徵證人A女上開所指述之情節可信。
四、被告所為是否達強制性交程度部分:㈠A女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他用手隔著我穿的褲子(外)摸我
的下體,之後他把我的外褲及內褲脫到我膝蓋下,用右手一指摸我的生殖器,後來才用右手一指、二指(不知為哪一隻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來他覺得我的褲子會卡住,他就把我的其中一隻腳的褲子脫掉,一樣重覆用右手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他一直問我說「有沒有感覺」,我說我不知道,他後來問了我很多次有沒有感覺,還叫我不要再裝了,後來過沒多久我沒有回他話,他就說「算了,你把衣服穿上吧」,發生這過程大約是3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2、24頁)。㈡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脫掉我褲子之後又繼續摸我下體
,摸一摸之後他就用手指伸進去我陰道內,我感覺有東西伸進去,我沒有看到,一開始他用一隻手指,後來用2隻手指,我知道他用手指是因為他將手指伸進我下體之後,他又將手指抽出來用手摸我胸部,我當時有感覺他的手指濕濕的。被告將手指伸進去我陰道時,我覺得很噁心,我有跟他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摸。被告用手插進我陰道時,問我有沒有感覺,他問過我很多次,我跟他說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
㈢上開A女前後所述核屬相符,且A女稱被告手指插入陰道後
,又抽出手指撫摸女胸部,感覺被告手指濕濕等情節十分具體,應無誤認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用手指喔,是插進她的陰部,還是觸摸她的陰部?)插進。(插進喔,他的陰部喔?)嗯。」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之性交行為,其違反A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自屬強制性交行為,亦堪認定。
五、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當天A女表示「可以摸,不可以做」,且A女曾
獨自在被告住處7樓外門口可自由離開,A女在被告住處停留近1小時,知道房外有其他人,倘不願為被告觸摸可隨時呼救,A女稱擔心會遭被告毆打僅係為單方猜測,離開之際亦未直接以電話報警,以此主張被告所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到上開住處時,A女已明確以口頭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竟以言語喝斥A女,並以手抓住A女手腕不讓A女離去,已如前述,A女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說可以摸,不可以做,是因為我想說他都不讓我走,應該讓他摸完就會讓我走,我讓被告摸是半同意。半同意是因為被告不讓我走,我會怕他,如果被告讓我走或我不怕他,我根本不願意讓被告摸,我讓他摸是怕被他打。當天不知道被告家有沒有人,是有想過要將被告推開之後逃跑,但是我不敢做。因為我不清楚那裡的位置,而且對方又是男生,我會怕,我的力氣又沒有被告大,所以我才會說我是半同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6、171、172頁),足證A女係因被告上開喝斥、抓手腕之舉動而心生畏懼,無奈之下選擇讓被告觸摸以求較小之侵害,並非真摯同意讓被告觸摸其胸部、下體甚至以手指插入陰道。又案發時A女為年僅15歲之少女,且身材瘦小(詳後述),當天與被告為第一次見面,且第一次到被告住處,被告則為已滿32歲之成年男子,現場復為被告住處,則無論年齡、社會經驗、身型氣力乃至環境之熟悉度,被告均具有絕對之優勢,A女在此情形下,不敢呼救或擅自逃離以免激怒被告受到更嚴重之傷害,並虛以委蛇以求降低受辱程度,乃屬情理之常,殊難以此認A女有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意思,況若A女果有此意願,被告又何須生氣喝叱A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足採。
㈡又案發當日被告以臉書邀約A女見面,但並未約定要去何處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到A女工作處所接A女後,即逕自騎車回自己住處,快到住處時才告知A女要回住處休息等情,業經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71頁),是辯護人稱A女經被告邀約於晚間到住處休息,應可預見被告有發生親密接觸之意思仍自願前往乙節,尚乏所據。
㈢本案被告已自承有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是A女內褲褲底斑
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固與被告不相符,但無礙於上開認定。至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等雖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但此僅涉及採樣部位是否恰有足夠之跡證可資比對,尚難因此認A女所述不實。又關於被告有以手指插進A女陰道此節,並非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有此行為,業如前述,已可補強A女所述,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亦非可採。
六、A女為00年0月生,於105年11月16日案發時年僅15歲乙節,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不公開偵卷第3、7頁)。又A女於警詢、偵查中已迭次證稱:在被告房間時被告有問我年齡,我跟他說我15歲,他是摸我之前問的。我們總共就見過一次面。當天我跟被告見面時沒有化妝。我是透過臉書認識被告,他用臉書加我,我們有共同的朋友是我國中朋友,臉書個人資料上我有打就讀的國中跟出生年月日。我們不常聊天,因為我都在忙,被告有問過我幾歲,我說15歲,他知道後沒有說什麼等語,並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3日當庭勘驗A女手機臉書個人資料欄確載有就讀學校,其餘部分因手機收訊問題未當庭勘驗,庭後檢視後翻拍之A女臉書基本資料內,亦確實載有A女之生日(見偵卷第26、70、71、168、169頁,及不公開偵卷第28至30頁之臉書頁面擷圖,擷圖中顯示A女登載其就讀某高中、曾就讀某國中),參以一般男女網友間閒聊時,或初次見面時互相詢問大概年齡進而展開話題,應屬常情,足認A女上開所述,洵屬有據。被告既係透過臉書認識A女並相約見面,衡情應已瀏覽過A女臉書相關個人資料,而得知A女之生日、案發時之年齡。況A女臉書上記載其尚就讀高中,而依我國學制,一般高中生通常為15至18歲不等,由卷附A女臉書上穿著上班服飾之照片觀之(見不公開偵卷第37頁),A女面貌稚嫩、體型瘦小,被告自應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甚明。另未滿18歲之高中生,本即有可能違規騎乘機車,且有可能半工半讀或建教合作,是被告徒以A女臉書上有張貼坐在機車上之照片及案發時有工作等情,主張被告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而被告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
19、1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又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犯罪手段、已和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萬元,而獲A女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1頁),以及其自陳係科大畢業、目前無業、未婚、家庭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業據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若認有罪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7頁),及給予緩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僅係網友關係,年齡相差將近17歲,被告在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氣力上具有壓倒性之優勢,竟先於臉書上張貼與自己面容、年紀顯不相符之年輕男子相片(見偵卷第44頁,被告亦自承該照片非本人,見原審卷第300頁),再於初次見面即將A女載往家中欲為性侵害行為,更要求A女刪除雙方聯絡資料以避免留下證據,可徵其自始即不懷好意,惡性不輕,所為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另本案被告遭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且其係出於滿足個人性慾而對未滿16歲之少女為本案行為,客觀上亦無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