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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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致銘 指定辯護人 黃和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致銘於民國103年間職於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5,下稱禾基公司)擔任汽車貸款業務人員,該公司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託招攬及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特約經銷商。詎李致銘於103年2月間,經友人 洪嘉陽 介紹得知 陳佳群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汽車貸款,惟陳佳群無法提供保證人恐難以符合核貸之標準,竟貪圖業績獎金及不法報酬,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陳佳群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為其解決保證人之事,陳佳群應允後,李致銘遂備妥貸款相關資料,於103年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與陳佳群相約見面,要求陳佳群在面額5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及相關申貸文件上簽署自己姓名,其餘應由保證人簽名之欄位均空白,再由李致銘於同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 陳臣 龍」印章,冒用 陳臣龍 名義,於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裕融公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之保證人簽名欄位,偽造「陳臣龍」之簽名及印文,佯以陳臣龍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及同意擔任陳佳群貸款債務之保證人,並表示授權裕融公司自行填載上開本票發期日之意,復在該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之保證人聯絡欄位,填寫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銀行電話徵信使用,旋將上開本票及申貸文書交付裕融公司而行使之,經裕融公司送件予配合貸款之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後,使該裕融公司及遠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佯稱「陳臣龍」之人進行照會,誤認陳佳群確已提供足夠擔保,而同意核貸50萬元,並於103年3月3日代償陳佳群舊貸款債務24萬元及扣除帳戶管理費3,500元後,實際撥付25萬6,500元予裕融公司轉匯至陳佳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臣龍對外表彰名義及裕融公司核貸之正確性。陳佳群並於同年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附近便利商店內交付1萬元報酬與李致銘。嗣因陳佳群自103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即依上開授權書填載發票日後,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臣龍知悉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臣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審判外傳聞所知之人言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之基本原則,亦即傳聞法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含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於該等情況所取得之證據雖屬傳聞,然因符合一定條件,例外承認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乃屬傳聞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亦未經具結之陳述,其信用性難認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基此,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臣龍、陳佳群、洪嘉陽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於偵查中縱經具結然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以及審判中之證述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或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或未與他證人對質,均認無證據能力等,析述如下:
㈠證人陳臣龍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陳臣龍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亦不相符,該等部分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陳佳群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然未經具結,其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嘉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則證人洪嘉陽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洪嘉陽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未讓被告為對質詰問,否認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㈢證人陳臣龍係本案遭冒名偽簽文件之被害人,證人陳佳群係
本案貸款之申請人,證人洪嘉陽係介紹陳佳群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之介紹人,彼3人於本案俱有自然關聯性,彼等證詞得協助釐清被告究否涉犯本案至為顯明,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出庭就本案相關內容作證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內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403284490號測謊鑑定書1份(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78至94頁),係由檢察官囑託該機關鑑定,經該機關依鑑定之結果所製作之書面報告,既未經本院或檢察官認有必要而命參與實施鑑定之人員到庭報告說明,縱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亦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測謊鑑定意見未經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致銘固坦承受陳佳群委託辦理汽車貸款,及將前開形式上載有陳臣龍簽名、印文之本票及相關貸款文書送至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案保證人陳臣龍係陳佳群自行尋找,伊於103年2月26日對保時,確實有1名自稱陳臣龍之男子與陳佳群一同到新北市○○區○○路○段0號便利商店對保,上開文件及本票均係該人親簽,伊有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渠等並授權伊刻印後才蓋章於本票及文件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佳群曾自書提供保證人陳臣龍聲明書1紙,足證保證人陳臣龍係由陳佳群自行尋找,另證人陳佳群證稱曾交付被告1萬3,500元現金,其中3,500元是帳戶管理費,惟該帳戶管理費於貸款核撥時已自動撥付,此有委託撥款書1紙可佐,可見證人陳佳群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機會得知保證人陳臣龍個人資料,被告亦無動機提供虛偽之保證人資料,使自己受到裕融公司求償而不利於己之結果,本案應係對保作業疏失所致,並非出於故意等語。經查:
㈠陳佳群於103年2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申辦汽車貸款,經洪嘉陽介紹任職禾基公司之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將載有陳臣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授權書,及其上有「陳臣龍」簽名、印文之裕融公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送交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經裕融公司及其配合之金融機構遠東銀行以電話向保證人進行電話照會後核撥50萬元,嗣因陳佳群未依約繳付分期貸款,經裕融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0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11頁至背面、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24頁),且經證人陳佳群於審理時、證人洪嘉陽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139至143頁、第181至188頁),並有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060號民事裁定、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委託撥款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況確認單、行車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103年11月20日國世仁愛字第1030000103號函檢附陳佳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裕融公司104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遠東銀行105年5月25日遠銀消字第349號函檢附照會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足佐(見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4至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9頁,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4之1頁至第14頁、第51頁、第52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陳臣龍未曾同意擔任上開汽車貸款債務之保證人,亦未親
自或授權他人在上開本票、授權書及保證人之相關文書上簽名及蓋印,而係於103年7月間接獲裕融公司通知始知其名義遭盜用,乃向裕融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臣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2至13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775號民事訴訟影卷1宗在卷可佐,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年2月26日對保時陳臣龍簽名後有授權伊刻印章,伊於翌日在公司附近刻陳臣龍的印章等語(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102頁),復於審理中供稱:伊之前未曾見過證人陳臣龍,僅在上開民事案件作證時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授權書及相關保證人文書上「陳臣龍」之簽名,均係其所稱對保時所見之「陳臣龍」偽簽,並非本案告訴人陳臣龍所為,自屬偽造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上開本票、授權書及相關保證人文書上署名「陳臣龍」之
人,並非陳佳群提供,係由被告代為尋覓保證人及填妥相關文件後送件一節,業據證人陳佳群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汽車貸款保證人是被告找的,剛開始被告叫伊提供保證人,伊表示無法提供,被告說可以1萬元幫伊找保證人,本票及文件上的「陳佳群」是伊簽名,當時是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伊工地剛好在那邊,被告叫伊先簽名,上面沒有陳臣龍的簽名,也沒有被告的簽名,「陳臣龍」部分不是伊簽名及蓋章的,伊也不認識陳臣龍;是被告主動說可以幫伊找保證人,而且一開始說的價格是1萬5,000元,在貸款前就要先付給他,伊跟他說如果身上有錢幹嘛要貸款,後來被告說要幫 伊喬 看看,友情價1萬元,伊說等錢貸下來才能付給他,等到款項貸下來,伊於103年3月4日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便利商店付錢,當時好像還要繳納帳戶管理費用3,500元,伊身上剩下2、3,000元,總共要付給被告1萬3,500元,所以從國泰世華帳戶領1萬1,500元加上身上的錢一起給被告;保證人相關資料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不是伊填寫的,但被告有用LINE拍照傳保證人資料給伊,叫伊要背保證人的資料,因為銀行會打電話給伊,伊記得第一次銀行打電話給保證人打不通,所以銀行打給伊,伊打給被告,被告說他剛好出國還是怎樣,這幾天他會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至188頁)。衡情證人陳佳群係經洪嘉陽介紹始認識被告,與被告於本案前素不相識,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外,其證詞並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核與相關事證相符,自不得遽以捨棄而不採。況本案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證人陳佳群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為就「你說『你有給李致銘1萬元請他找保證人』有說謊嗎?答:沒有。」、「保證人陳臣龍是你帶去的嗎?答:不是。」兩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403284490號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78至94頁),亦可佐憑證人陳佳群前開證述內容,應無虛假。反觀被告經測謊鑑定後,就「你有沒有收到代尋保證人的這筆錢?答:
沒有。」、「本案你有沒有收到代尋保證人的這筆錢?答:沒有。」等問題,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對上開問題均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70500220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1頁),因此尚難就被告測謊鑑定結果,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再參諸證人洪嘉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介紹陳佳群向
被告辦貸款,後來被告問伊陳佳群辦貸款後怎麼不繳錢,公司要被告付40萬元,因為被告是對保的人;被告有說陳佳群為何沒有付錢人就不見,請伊幫忙找陳佳群,伊聯絡陳佳群時,陳佳群沒有說什麼,有說保證人是被告找的;當初陳佳群需要保證人時有問伊,伊說沒有辦法等語(見新北檢他字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139至142頁)。足見證人陳佳群申辦本案貸款時確有無法提供保證人之情形,故而徵詢洪嘉陽可否擔任保證人,且事後被告亦曾委請洪嘉陽聯繫陳佳群出面處理貸款之事,則陳佳群因無法提供保證人而同意以1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尋找保證人,應非任意附會之詞。
⒊第查,本案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陳臣龍」
行動電話欄位係記載被告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除據被告坦承外(見原審卷第51頁、第144頁),並有上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31頁、第119頁),被告既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徵信照會之聯絡途徑,可見該保證人之個人資料確為被告所掌握,隨時可讓銀行撥打該電話進行照會,益徵證人陳佳群所述本案貸款保證人係由被告提供等情,堪可採信。被告雖就此辯稱:上開門號之所以借給陳佳群使用,是因為當時陳佳群表示他表哥陳臣龍的電話有問題,需要門號讓銀行照會使用,所以就借該門號給陳佳群,伊隔1、2天就拿回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第144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伊忘記當初為何會填寫伊的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嗣後又改辯稱借給證人陳佳群使用云云。其等之前並不熟識,相互間又僅有業務與顧客之關係,被告卻能將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借給素昧平生,且有資金需求之陌生人,已與常情有違。況以被告職業及業務性質,當知貸款銀行為求貸款對象及信用資料之正確性,評估借貸金額能否按期收息受償,必以電話照會作為審核程序之一,倘遇接聽電話之人非持用本人,或回覆所詢問題有疑之處,均足影響核貸之可能性,是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電話除應聯絡到申辦資料登載之本人外,更應係本人真實持用,否則無異肇致照會不實,憑添信用與核貸風險,被告執意提供門號填載於貸款申請書上,益與常理不符。而本案除裕融公司曾於10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電話照會自稱陳臣龍之男子外(惟該照會語音檔案已逾1年而自動銷毀,有裕融公司104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足憑,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51頁),遠東銀行承辦人員 陳汶玉 亦有於103年3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向證人陳佳群進行電話照會後,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1分許,再撥打申請書保證人欄位所載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自稱「陳臣龍」之人進行電話照會一節,業據證人陳汶玉到庭當場聽取錄音內容並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66頁),且有遠東銀行105年5月25日遠銀消字第349號函檢附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徵諸證人陳汶玉分別照會借款人陳佳群與保證人「陳臣龍」之時間相隔1週,與被告辯稱出借該行動電話門號1、2天即取回云云,差距甚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從採認。
⒋綜上,被告所辯:本案保證人陳臣龍係陳佳群自行提供,
渠等一同前來進行對保,該自稱陳臣龍之男子在本票及相關文件簽名,並授權伊刻印使用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陳佳群固曾自
書聲明書載有:「借款人陳佳群自願提供陳臣龍為汽車貸款之一般保證人,特此聲明。聲明人:陳佳群103/2/26」等語(見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22頁),然被告於審理中既陳稱該聲明書為貸款程序中,如果有保證人時,所必要由申請人書寫之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200頁),卻異於其他申貸文件係以電腦事先列印範本之方式,於對保時要求陳佳群親筆逐字書寫,非無欲蓋彌彰之嫌。況證人陳佳群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故配合被告預先卸責之舉,書寫上開文字內容,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陳佳群於103年3月4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1,500元,併同身上原有現金,共給付1萬3,500元予被告,業證述如前,且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確有向證人陳佳群收取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等情(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56之1頁),足見證人陳佳群所述被告除向其收取1萬元之保證人費用外,另有以動產擔保設定費或其他名義向其收取3,500元一節,尚非虛捏。至證人陳佳群雖曾簽署撥款資料確認書1紙(見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18頁),同意授權裕融公司逕由核貸款項中撥付3,500元匯入鉅永國際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此給付對象或名目與前開被告自承收取動產擔保設定費不盡然相同,尚難執此推論陳佳群所言不實。又禾基公司固函覆本院稱:「被告係於103年2月7日到職……。本公司業務案件一律都不會保留客戶的個人資料及文件,有核貸成立之客人的案件資料都會回給裕融公司或是銀行(即所有債權文件都不會存留本公司)。」等語,有該公司105年4月21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且證人陳臣龍曾於91年、99年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於102年2月26日提前結清貸款而未保留陳臣龍資料一情,亦有裕融公司104年4月22日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51頁),惟此僅能推認未能從禾基公司、裕融公司取得陳臣龍之基本資料,仍無從排除被告擔任汽車貸款經銷商之業務員期間,利用其他途徑取得陳臣龍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並窺得陳臣龍之相關資料而為上開犯行情形。又被告雖曾出具面額250萬元本票予裕融公司作為職務保證之擔保,且本案事後發被告與裕融公司以25萬元達成和解,有裕融公司105年4月26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惟依證人陳佳群所述其有給付
1萬元之報酬予被告,且依商業常情可知業務員成功招攬時可從中賺取業績獎金,是縱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本票供作職務擔保,亦無法排除其為賺取不法報酬及業績獎金等動機,甘冒刑典而為前開行為。從而,上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⒈調閱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路
口、新莊捷運線菜寮站1號出口、近同市區○○路○段南、北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前、後端之路口,於103年2月26日19時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在場對保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然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所主張與本案最具直接關聯之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路口是否裝設相關監視器,以利進一步調取勘驗一節,經該局覆稱該址附近路口於103年2月間未裝設相關監視器設備,故無法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4日新北警預字第1062254099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8頁),從而無法就此部分行勘驗之調查程序。至於其餘地點,離案發地有距,且非直接關聯,認無調閱之必要。
⒉聲請將本案貸款相關文件原本再送鑑驗機關為筆跡鑑定,
欲證明系爭偽造「陳臣龍」之簽名並非被告筆跡(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6頁),經查原審業將被告之筆跡與貸款文件上偽造之「陳臣龍」簽名送交鑑定,然因無與待鑑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類同字跡原本,而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58022968號函、同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4648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第243頁)。惟本案係被告未經陳臣龍同意或授權,逕以陳臣龍名義充當保證人,於上開有價證券及文書上偽造陳臣龍簽名及印文,已堪認定,故縱無法經由鑑定程序確認上開「陳臣龍」簽名係被告所書寫,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身為控辯雙方一造之辯護人未能督促被告取出與待鑑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類同字跡原本供鑑驗,反執 陳聲 請本院應命被告提出送驗(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其不為必要之協力,本院即無調查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亦認無再送鑑驗之必要。
⒊聲請檢附陳臣龍身分證照片、汽車駕駛執照右上角黏貼照
片各1張,函請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核對與檔存陳臣龍歷年照片是否相合,並調取該所歷年檔存陳臣龍之相片,欲證明有不詳人士冒名陳臣龍為本案對保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然從聲請意旨無從導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別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傳訊裕融公司特約經銷商鉅永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林艷凰 到庭,欲證明被告於本案貸款並無最終審核之權(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44頁),查被告為本案貸款業務之招攬人員,並提供他人假冒陳臣龍名義對保之事實,已論述如前,其是否有本案貸款之最終審核權並非本案重點,且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⒌又本院依職權將遠東銀行照會本案保證人「陳臣龍」時之
錄音檔案送請鑑驗比對被告與證人陳臣龍庭訊之錄音檔案,因保證人「陳臣龍」之待鑑聲音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從進行比對分析,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4日調科參字第10503459660號函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是此部分尚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參考,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冒用陳臣龍名義擔任陳佳群汽車貸款案件之保證人,並向裕融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及文書等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
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532號判決理由參照)。且按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依客觀情狀可認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授權執票人填載該本票之年月日,而於執票人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不論發票人之授權方式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仍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查本案被告為使陳佳群順利取得汽車貸款,於上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內簽署「陳臣龍」姓名並蓋用其印章,目的係保障裕融公司因主債務人陳佳群將來不履行債務時,可執該本票向發票人陳臣龍追索,且在貸款實務上皆係由發票人另行書立授權書授權執票人於約定條件成就時可自行填載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告係專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對上開授權填載票據事項之交易習慣知之甚詳,嗣不知情之裕融公司人員為行使本票債權,填載發票日「103年3月3日」、到期日「同年6月5日」,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060號民事裁定及本票暨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北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775號民事影卷第5至6頁、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24頁),乃基於發票人授權範圍內行使補充權而使上開本票成為有效票據至明。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前開本票交予裕融公司,其目的係以該本票供作汽車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臣龍」印章,及使不知情之裕融公司人員完成偽造上開本票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簽名、印文亦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其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段偽造上開保證人文書,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在桃園市,因另涉有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手法相同,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與本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6頁、第387頁)。惟查該案與本案犯罪日期雖同,然前後有別,時、地相異,被害法益不盡相同,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併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103年6月18日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在其構成累犯之情況下,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及業績獎金之動機,利用其擔任貸款業務人員之機會,在未徵得陳臣龍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偽造有價證券及相關申貸文書詐取貸款,使陳臣龍無端遭受債務追索,更有害於裕融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雖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該公司25萬元,惟其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說如附表「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陳臣龍」印章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交代上開簽名及印文所附麗之文書因被告已交付裕融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署押及印文部分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陳佳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本票等情,其認事用法,以及關於偽造署押、印文、印章諭知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認定對保地點有誤,應以文件
上所載之對保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號」為主,另原審就測謊鑑定報告以及銀行照會錄音檔,採取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違誤,又本案不能證明係被告冒名陳臣龍進行電話照會,亦不能證明被告偽造陳臣龍之簽名、印文,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事,應宣告被告無罪云云。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並無與證人陳佳群實質對保,縱「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或「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經被告載明對保地點於某特定地址等文字,亦無認定究屬何在之必要。且查本院業就何以採信證人陳佳群之證詞,並就測謊鑑定報告以及銀行照會錄音檔等各項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詳敘同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㈠刑法沒收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㈡查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而向證人陳佳群收取之對價
1萬元,為被告犯該罪之犯罪不法所得,惟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有價證券、文書名│偽造之署押│應沒收部分│卷內影本位置│││稱││││├──┼────────┼───────────┼──────────┼──────────┤│1│未扣案之發票日10│發票人欄「陳臣龍」之簽│未扣案偽造「陳臣龍」│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3年3月3日、面│名及印文名1枚、立授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簽│24頁(或原審卷103-5│││額新臺幣50萬元本│書人欄「陳臣龍」之簽名│名及印文各1枚、未扣│頁)│││票1紙及授權書│及印文各1枚。│案之授權書上偽造「陳││││││臣龍」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2│遠東銀行債權暨動│保證人簽章欄「陳臣龍」│未扣案之遠東銀行債權│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產抵押契約書│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保│第42頁(或原審卷103││││甲方保證人欄「陳臣龍」│證人簽章欄、甲方保證│-6頁)││││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人欄偽造之「陳臣龍」││││││簽名及印文各2枚。││├──┼────────┼───────────┼──────────┼──────────┤│3│遠東銀行消費者貸│保證人欄「陳臣龍」之簽│未扣案之遠東銀行消費│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款申請書│名1枚。│者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第52頁(或原審卷103│││││欄偽造之「陳臣龍」簽│-1頁)│││││名1枚。││├──┼────────┼───────────┼──────────┼──────────┤│4│裕融公司個人資料│立同意書人欄「陳臣龍」│未扣案之裕融公司個人│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查詢同意書│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資料查詢同意書上立同│21頁(或原審卷103-3│││││意書人欄偽造之「陳臣│頁)│││││龍」簽名及印文各1枚││││││。││├──┼────────┼───────────┼──────────┼──────────┤│5│遠東銀行保證人法│保證人欄「陳臣龍」之簽│未扣案之遠東銀行保證│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律責任宣告書│名及印文各1枚。│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偽│23頁(或原審卷103-4│││││造之「陳臣龍」簽名及│頁)│││││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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