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白長發 被上訴人 周孟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線高架道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高架道路編號355528號燈桿處(轄屬新北市泰山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車輛不當,誤踩油門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在台1線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上訴人上開車輛因而追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鈍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重型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一)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3,025元(含零件495,585元、工資97,440元)。(二)醫療費用670元。(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9,577元(計算式:加油費14,082元+停車費5,495元)。(四)其他財損6,933元(計算式:羽球鞋1,453元+長褲980元+羽球拍3支4,500元)。(五)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670,20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然被上訴人只有肢體擦挫傷,機車也只有一點受損,卻要求上訴人賠償那麼多損失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之機車應扣除折舊,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3,675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1線高架道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高架道路編號355528號燈桿處(轄屬新北市泰山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車輛不當,誤踩油門而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在台1線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連人帶車推撞停等在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吳孟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鈍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系爭重型機車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油費發票單據、停車費發票單據、破損之羽球鞋、長褲及羽球拍之照片等件(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7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系爭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系爭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系爭重型機車係109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簡上卷第75頁)在卷可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重型機車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4日)發生時已使用6月。而系爭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93,025元(即零件495,585元、工資97,440元),有維修估價單(見審交附民卷第11-18頁)在卷可參。然維修所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則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62,7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95,585x0.536x(6/12)=132,817;第1年折舊後之價值:495,585-132,817=362,768)。而工資部分,因毋庸折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60,208元(計算式:362,768+97,440=460,20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受有胸壁鈍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並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簡上卷第59頁、審交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為憑,足見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670元,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7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其他財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時所穿之衣物、鞋子及隨車攜帶之羽球拍,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而請求上訴人賠償6,933元(即羽球鞋1,453元+長褲980元+羽球拍3支4,500元),並提出上開物品受損之照片及網路查詢之價格表等件(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至第47頁)為憑。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物品受損相片,而與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受傷之位置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係因本件事故而破損及減損效用乙節,堪予採信。然上開衣物、鞋子係被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所穿載,羽球拍亦已經被上訴人使用,均非新品,應予折舊,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財物損失費用應以上開物品市價之5成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財產損失3,467元(計算式:
6,933元x0.5=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職小學教師,月收入約40,000元,109年所得總額為504,498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現為豐豐禾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9年之所得總額為1,935,631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豐豐禾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重簡卷第47頁、限閱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交審交附民卷第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3,675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對不利部分未上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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