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陳安柔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心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暨得對上訴人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被告 林瑞基 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
BEENZINFORMATION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 思鎧 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違法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竟與訴外人 林育安 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以下簡稱思鎧方案),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
㈡原審被告林瑞基於思鎧方案設計並建置網站完成後,指派訴
外人林育安擔任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行政總監,並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之2作為辦公室,由林育安邀集訴外人 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 加入擔任「第一層上線」,由林育安對第一層上線說明方案,蔡易麟嗣後即招攬上訴人陳安柔,上訴人再間接招攬被上訴人加入會員,被上訴人因而交付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陳安柔之下線 鄧禾湘 ,此些款項最終由原審被告林瑞基持有、保管及支配。思鎧集團在菲律賓索菲特飯店(SOFITELPHILIIPPINEPLAZAHOTEL)內即設立賭場「SKYCASINO」且於105年6月間開始試營運,為支出龐大營運資金及思鎧會員點數變現,導致資金周轉不靈,於105年7、8月間,思鎧網站開始無法順利進行點數之拍賣及使用,警方於陸續接獲投資人報案後,而查悉上情。
㈢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向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瑞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瑞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未曾從被上訴人處拿到錢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瑞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上訴人不識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接觸,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
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亦非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侵害被上訴人私權之侵權行為,自難遽令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8月30日因鄧禾湘之介紹而投資35
萬元,於106年經通知製作刑事筆錄,於筆錄中已陳稱上訴人有詐騙行為,即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人,時效應以被上訴人為上述指控之時起算,退步言,上訴人於107年7月底即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8月底即知悉其投資出現問題,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5日始提起本訴,自已罹於2年請求時效。
㈢被上訴人就本案業與鄧禾湘以1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權已消滅。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經由鄧禾湘介紹,投資思鎧集團之博弈事業35萬元,並匯款至鄧禾湘之戶頭,被上訴人縱未見過上訴人,然上訴人為鄧禾湘之上線,系爭集團之第一線,與原審被告林瑞基一起吸金,且經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時間為109年6月24日,時效應自刑事判決時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固與鄧禾湘和解,然仍有25萬元未取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曾匯款35萬元至思鎧集團成員鄧禾湘的帳戶中。
㈡思鎧集團的設立者為林瑞基。
㈢上訴人為思鎧集團之上線成員之一。
㈣被上訴人為思鎧集團的下線成員。
㈤上訴人及林瑞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
六、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本案之吸金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安柔、林瑞基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鄧禾湘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
程序中證述:陳心堤(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是我朋友,她加入思鎧的錢是匯給我,我拿給 陳兪潔 ,請她轉交蔡易麟,但我沒有帶陳心堤認識陳兪潔或參加說明會等語。另訴外人陳兪潔於上開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我是經由陳安柔(按即本件上訴人)介紹加入思鎧,陳安柔是我的直接上線,鄧禾湘是我的下線等語。訴外人蔡易麟另證述:我只認識陳安柔,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不認識陳心堤,鄧禾湘是陳安柔的下線等語。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蔡易麟擔任思鎧集團第一層上線後,上訴人經招攬成為蔡易麟之下線之一,嗣上訴人再行招攬陳兪潔成為下線,陳兪潔則再招攬鄧禾湘,鄧禾湘則向本件被上訴人告知思鎧方案,被上訴人始因此交付投資款項35萬元予鄧禾湘。又思鎧方案內容,除以自己投資金額計算獲利外,尚有以招攬下線投資,以下線投資金額作為上線成員之獲利基礎,此亦經各投資者於刑事程序中證述甚明,是本件被上訴人交付投資金額35萬元之對象縱為鄧禾湘,然依上述之會員層次,鄧禾湘交付予陳兪潔之款項,仍須透過上訴人,始有可能轉交第一層上線蔡易麟。是上訴人主張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可能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參與思鎧集團,熟知並推廣思鎧方案,且明知其可透過招攬下線投資,並藉此獲取利益,則上訴人對於其所收受之資金來自於層層下線,即陳兪潔、鄧禾湘、被上訴人等人,自有所認識,亦是知悉其對層層下線有非法吸收投資行為。從而,思鎧集團設立者林瑞基及上訴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為非法吸收投資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乃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其與林瑞基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35萬元,致受有損失,且該損失與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瑞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8月30日因鄧禾湘之介紹而投
資35萬元,於106年經通知製作刑事筆錄,此有刑事卷宗所附之警詢筆錄可稽,是被上訴人既於投資之時知悉上訴人為其上線,於106年間製作刑事警詢筆錄時亦是指述並認定上訴人收受投資款屬違法或詐騙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除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外,另知悉上訴人所為屬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之時效即應於106年間起算。
又上訴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於107年7月29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648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且於107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案列107年度金訴字第69號,此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最遲於107年9月21日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時,更能確認上訴人及其侵權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簡易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其收受本案刑事判決時起算,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雖屬有據,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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