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軒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係後備軍人,設籍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及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等義務,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於退伍後之民國105年2月15日後,即未再返回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戶籍地居住而遷往他處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致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8年6月24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108年度博愛甲字第231104號教育召集令,於108年6月20、21日經送達其上開戶籍地,因林子軒並未實際申報其居所地亦未告知同址居住之家人其聯絡方式,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至144、271至272頁),且有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8年10月31日後宜蘭動字第1080003535號函暨108年4-8月份教育召集未到人員移送法辦人員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8年6月26日警澳保字第1080008746號函、被告之教育召集令、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被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9頁、第39至40頁)。又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後之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役男之服役單位,對即將退伍之士官兵,於離營前,均會召集並詳予解說該等事項,亦為曾服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被告既已役畢,亦具有一般事理認知能力,對此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06年間亦曾因收受教育集令後未依時間報到,致遭移送妨害兵役案件,被告應清楚知悉自身有受教育召集之可能性,且知悉住居所遷移應申報,然被告竟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事實,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見被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係後備軍人,於108年6月間,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明知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兵役案件,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核與本案妨害兵役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諸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故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外,復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為後備軍人,應注意受有教育召集之義務,其住居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申報,致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兵役機關教育召集之管理及進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職業為工、家中有祖父母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