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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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琳涵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被告李智傑
張金米 謝光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琳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一日前繳納國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李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張金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謝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附表「沒收之說明」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琳涵、李智傑、張金米、謝光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四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本件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原本4份、影本4份,原本部分屬於被告洪琳涵所有,經行使後由被告洪琳涵取回收執,故原本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本上所偽造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因附著於文書原本之上而一併遭沒收,無須另宣告沒收;影本部分業經被告等分別行使後交付予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分別附著於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仍存於告訴人所收執之影本上,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之說明│├──┼────────────┼──────────┼──────────┤│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左列文書上有偽造「梁│文書原本沒收,於全部│││當事人:李智傑、梁 家賓 │家賓」署押2枚、偽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時間:105年12月1日│之「 粱家賓 」印文4枚│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標的: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額。│││門口段526-140地號土地及││文書影本上偽造「梁│││同段4792建號房屋││家賓」署押2枚、偽造│││價金:1800萬元││之「粱家賓」印文4枚│││││沒收。│├──┼────────────┼──────────┼──────────┤│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左列文書上有偽造「張│文書原本沒收,於全部│││當事人:張金米、 張芬 卿│ 芬卿 」署押2枚、偽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時間:105年11月23日│之「 張芬卿 」印文6枚│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標的: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額。│││ 郭段南 郭小段 444-124、││文書影本上偽造「張芬│││444-134地號土地及同段217││卿」署押2枚、偽造之│││4建號房屋。││「張芬卿」印文6枚沒│││價金:700萬元││收。│├──┼────────────┼──────────┼──────────┤│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左列文書上有偽造「顏│文書原本沒收,於全部│││當事人:謝光輝、 顏林 秀霞林秀霞 」署押2枚、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時間:105年10月27日│造之「 顏林秀霞 」印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標的: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9枚│額。│││門口段528、528-10、528-1││文書影本上偽造「顏林│││1地號土地及同段5151號建││秀霞」署押2枚、偽造│││號房屋。││之「「顏林秀霞」印文│││價金:2700萬元││9枚沒收。│├──┼────────────┼──────────┼──────────┤│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左列文書上有偽造「張│文書原本沒收,於全部│││當事人: 張素 容、 劉國文 │素容」署押2枚、偽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時間:105年8月16│之「 張素容 」印文6枚│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標的: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南││額。│││勢坑段埔子小段985-179地││文書影本上偽造「張素│││號土地及同段289建號房屋││容」署押2枚、偽造之│││價金:500萬元││「張素容」印文6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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