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俞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俞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 俞緯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0日18時許,在綽號「蕃薯」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1日上午6時5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計1.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146公克)、塑膠管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緩起訴期間末日,是應以該次日為起算5年之日。
另如附命緩起訴處分因故(非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遭撤銷時,則應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日為「5年內再犯」之起算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曾 俞緯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4日至108年12月13日止(初犯)。嗣被告於該案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就另犯之案件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5號依法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遂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初犯所為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既已經撤銷確定,按諸前揭說明,仍相當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故被告於緩起訴撤銷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俞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6月26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9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014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9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
2.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塑膠管1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得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