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 曾政文 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潘澄芳 於民國108年4月間,持被告所開立之客票向其借款,經其向被告確認後,其才交付貸款給潘澄芳,俟被告因恐該客票跳票,遂於108年7月4日與其簽訂協議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張給其,以換回該客票,然該等支票事後仍遭跳票,故其茲依該等支票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是因潘澄芳拿其所開立之客票向原告借錢,且之後潘澄芳之子即訴外人 潘彥甫 再慫恿其去向原告換回該客票,以使票期延後,所以其才與原告協議以470萬元作為新票據金額,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支票5張給原告,故原告應是要向潘澄芳索討借款,而非其;又現在潘澄芳、潘彥甫均已不見蹤影,並仍積欠其債務,因此其亦無法負擔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47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108年7月4日與其簽訂協議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張給其,以換回被告所開立之客票等事實,有108年7月4日協議書1份、10
8年7月22日協議書1份、該等支票、退票理由單2份在卷可稽(見108司促7849本院卷第9至15頁;108訴1090本院卷第57至6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108訴1090本院卷第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執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認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雖未持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3張向付款人即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即逕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發票日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票面金額,然原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前經提示之結果,既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支付,有退票理由單2份存卷可參(見108訴1090本院卷第61頁),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3張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未獲支付後,已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持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未經提示付款之支票3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無違誠信原則。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認其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之發票人(見108訴1090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自應就該等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470萬元予原告。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47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該等支票票面金額應予給付之最後發票日為108年11月1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利於被告,自應予准許。
(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因為與原告換回潘澄芳所交付之客票,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張予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即應依該等支票上所載之文義對具持有該等支票正當權源之原告負責,不得以其與潘澄芳、潘彥甫間所存之法律關係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該等支票票面金額之正當理由;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潘澄芳、潘彥甫到庭證明是其等向原告借款之情(見108訴1090本院卷第71頁),然此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原告所行使之該等支票追索權成立與否無關,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尚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支票票面金額合計47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1│108年7月25日│LB0000000││50萬元│├──┼───────┼─────┤├────┤│2│108年8月15日│LB0000000│第一銀行│100萬元│├──┼───────┼─────┤西螺分行├────┤│3│108年9月15日│LB0000000││150萬元│├──┼───────┼─────┤├────┤│4│108年10月15日│LB0000000││100萬元│├──┼───────┼─────┤├────┤│5│108年11月15日│LB0000000││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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