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台灣省私立慈愛殘
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 相對人 黃淑雅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淑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淑雅係聲請人之院生,為中度智能障礙,自民國96年8月6日起即安置於聲請人院內迄今,由聲請人照顧,因相對人無處理事理之能力,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父親 黃火貴 於101年6月20日死亡、母親 李玉美 係中度智能障礙、袓父 黃錦銅 為慢性精神障礙,於106年7月間過世、袓母 黃張錦 80多歲,年事已高且疑似智能障礙、外袓母 周冠寶 係中度智能障礙、伯父疑似精神障礙、胞姐 黃淑萍 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胞弟黃昱衡則因發展遲緩,目前就讀大甲鎮瀾家園,因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恐均無能力擔任監護人,且鈞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停止親權事件,亦裁定由彰化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等問題,可正確回答,惟對於二位數之加法計算有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中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可自行走動,但不會自行外出,也不會使用交通工具。三餐在他人準備好後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可自理,個案盥洗可自行完成,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監護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重度障礙,購物不知應找多少錢,對金融投資沒有概念。3.社會性:中度障礙,對問話簡短回應,但無法深入會談,複雜及抽象概念無法理解。㈢身體狀態:無顯著異常。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雙眼張開,對答可簡單回答,但無法深入會談,複雜及抽象概念無法理解。2.記憶力:中度障礙。3.定向力:中度障礙,對時間的定向力較差。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執行兩位數加減。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分析判斷複雜問題。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3分,有中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行為:鑑定中無怪異行為。8.情緒:鑑定中情緒穩定。9.思考、語言:
回答簡短,內容貧乏。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從小就有智能障礙的問題持續至今,個案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3分,有中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重度障礙。評估目前個案心智年齡尚不足七足歲。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長期有智能障礙問題,智能障礙為慢性持續現象,目前屬中重度智能障礙,恢復的可能性很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中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重度障礙,心智年齡尚不足七足歲,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之父親黃火貴業於101年6月20日死亡;母親李玉美係中度智能障礙;袓父黃錦銅為輕度慢性精神障礙,已於106年7月3日過世;袓母黃張錦已於97年7月5日死亡;胞姐黃淑萍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無能力擔任其監護人。又相對人前於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由彰化縣縣長為其監護人,業已確定,有本院家事裁定、戶籍資料附卷供參,是關係人彰化縣政府對於相對人之現況應屬瞭解,且關係人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復為彰化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府內社會處擁有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身心障礙財產監護業務,府內衛生局、財政處、主計處亦有專業醫療、財務、會計人才可提供協助,故為維護相對人尊嚴與健康,以安定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認由關係人即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彰化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淑雅之財產,應會同會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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