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伍國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以及同法第57條第1款與第2款、第58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6條、第57條第1款與第2款、第58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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