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瑾玉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瑾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瑾玉與告訴人 柯江阿美 皆為行天武聖宮廟之信徒而結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告訴人住所,向告訴人佯稱其國外友人將出售一箱黃金予聯合國,出售黃金所得之價金美金2700萬元將運送至臺灣,惟需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若告訴人能出借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手續費,3至5天即可還款,且上開款項中部分將捐獻予行天武聖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以上開住所之房屋土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入之380萬元匯款予被告。嗣被告屆期遲未償還上開借款,經告訴人一再催討,被告為掩飾其詐術,自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陸續還款50萬元予告訴人,復於同年7月17日與告訴人簽立本金330萬元、月息1.5%之借據一紙,此後即置之不理,未再償還上開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逕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 謝謹玉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江阿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借據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謹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380萬元,惟屆期未償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2年8月起於網路上認識稱「BenLawson(下稱Ben)」之人,並聽信Ben所言,陸續匯款美金約113萬元投資Ben與美國銀行間之黃金買賣交易,直至106年3月間,Ben承諾其僅須支付最後一筆手續費,則出售黃金所得款項將於1週內送到臺灣,其亦能取得應得報酬,故其遂向告訴人借款380萬元,並匯款至Ben指定之帳戶,豈料Ben取得款項後,即音訊全無,是其向告訴人所言並非無憑杜撰,主觀上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謝謹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柯江阿美借款380萬元,並承諾3至5天即可還款,屆期未償還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8頁、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6頁),並有借據2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借款時向告訴人稱:其國外友人將出售一箱黃金予聯合國,出售黃金所得之價金美金2700萬元將運送至臺灣,惟需手續費新臺幣450萬元,若告訴人能出借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手續費,3至5天即可還款,且上開款項中部分將捐獻予行天武聖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惟查:
⒈就本件借款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以
其國外朋友要將一箱黃金換成美金2,700萬運送至臺灣需手續費為由,向我借款380萬元,並謊稱進口程序完畢後願將進口之款項捐給武聖宮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惟於偵查中即改證稱:被告說其外國男友要進碎金到聯合國需要稅金,大概3至5天至1週,錢就匯回台灣,過程中需要45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說她的國外友人要給她一箱黃金,對方要送到聯合國換美金2,000多萬元需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借款用途、黃金交易細節乙節,前後指訴已有不一,是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有對告訴人佯稱「國外友人將出售一箱黃金予聯合國,出售黃金所得價金美金2700萬元將運送至臺灣」云云,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柯江阿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因被
告與我同為行天武聖宮之信徒,並說願意捐款給行天武聖宮,所以才願意借錢幫被告;行天武聖宮的人亦曾跟我說被告有捐獻過100萬元,且被告借款時說一週內就還我,我何必問這麼多交易細節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顯然告訴人主要係出於與被告間同為行天武聖宮信徒之情誼,並考量被告曾有捐獻大筆款項之前例等因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對於被告借款之具體用途、黃金交易內容均未深究,是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所稱黃金換美金交易乙節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亦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2年起陸續投資美國友人Ben與美國銀行間之黃金買賣交易,Ben並有提供美國俄克拉荷馬州授權書、認證書取信於我,並簽立借款協議書,故我相信Ben所言黃金交易為真,而陸續匯款約美金113萬元,終至106年4月間,Ben答允我再籌措最後一筆450萬元後,一週內就能收回過去投資報酬,我聽信Ben其所言,為籌措這筆錢,始向告訴人借款,並於借款時如實告知告訴人:我因投資國外朋友賣碎黃金給美國銀行製作分幣,交易金額是4000萬美金,並在3至5日內可以拿回自己應得報酬等情,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審易卷第39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15頁),經查:
⒈細譯被告所提其與Ben等人間往來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匯款單、美國俄克拉荷馬州授權書、認證書、完稅證明書等可知,Ben於102年間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已取得供應1萬公斤美金予美國銀行製造分幣之契約,預計購買570公斤黃金,利潤可觀,倘被告能投資美金6,500元,將加計20%利息給被告等語,並寄發附有「美國俄克拉荷馬州授權書」及「認證書」等文件之電子郵件取信被告,被告遂於102年起至105年間陸續匯款投資Ben黃金買賣交易(各筆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相關電子郵件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於105年4月13日與Ben簽立書面契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及借款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81頁),是被告所稱其因聽信Ben所言而認有黃金買賣交易存在,陸續匯款予Ben等情,尚屬非虛。⒉再觀諸被告與Ben友人於106年4月12日、13日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記錄可知,Ben等人確允諾被告僅須再籌措最後一筆手續費450萬元,即能於1週內即能取得應得款項,並一併告知被告匯款之帳戶資料等情,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43頁至第253頁),且證人柯江阿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6年4月13日將借款新臺幣380萬元匯予被告後,即陪同被告至彰化銀行辦理匯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當庭提出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經核前揭賣匯水單所載受款帳戶與前揭Ben友人受款帳戶相符,且匯款金額即為380萬元等值英鎊,堪認被告確於借款當日即將借得之380萬元全數以等值英鎊匯入Ben事前告知之匯款帳戶,足徵借款時被告主觀上仍認Ben所述「出售黃金交易」、「支付最後一筆手續費後,出售黃金所得款項將於1週內送到臺灣,並能取得應得報酬」等情為真實,則被告雖於借款向告訴人陳稱:其投資國外友人出售黃金交易,3至天內即可取得應得款項還款等語,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詐術之犯意。
⒊復審酌被告將所借得款項匯予Ben後,亦仍多次告知Ben錢
急需返還友人、盡快處理等情,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並於106年5月2日起即陸續還款告訴人50萬元,並支付告訴人應繳納予銀行之利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借據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足徵被告於借款時非無還款之意,自難僅憑其未遵期還款,而逕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表:(匯款人均為被告)┌──┬────┬──────┬───────┬────────────────┐│編號│匯款時間│受款人│匯款金額│備註│├──┼────┼──────┼───────┼────────────────┤│1│102年9月│BenLawson│英鎊4,035.61元│1.匯款單(見審易卷第67頁)│││3日│││2.102年8月21日通訊軟體skype對話││││││記錄、電子郵件暨所附美國俄克拉││││││荷馬洲授權書、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64頁、││││││第272頁,審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2│102年9月│BenLawson│美金3,999元、│匯款單(見審易卷第69頁、第71頁)│││24日││4,000元││├──┼────┼──────┼───────┼────────────────┤│3│102年10│BPCES│英鎊2萬0,400元│匯款單(見審易卷第79頁)│││月16日││││├──┼────┼──────┼───────┼────────────────┤│4│102年11│ANTHOHAIR│英鎊2萬7,000元│匯款單(見審易卷第81頁)│││月7日│ANDBEAUTY││││││LTD│││├──┼────┼──────┼───────┼────────────────┤│5│102年12│ANTHOHAIR│美金5萬元│匯款單(見審易卷第83頁)│││月7日│ANDBEAUTY││││││LTD│││├──┼────┼──────┼───────┼────────────────┤│6│103年6月│ANTHOHAIR│英鎊3萬2,500元│匯款單(見審易卷第89頁)│││9日│ANDBEAUTY││││││LTD│││├──┼────┼──────┼───────┼────────────────┤│7│103年5月│ANTHOHAIR│美金2萬元│匯款單(見審易卷第91頁)│││14日│ANDBEAUTY││││││LTD│││├──┼────┼──────┼───────┼────────────────┤│8│104年4月│ANTHONIA│英鎊1萬3,700元│1.匯款單(見審易卷第97頁)│││16日│ILECHUKWU││2.104年4月1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83頁)。│├──┼────┼──────┼───────┼────────────────┤│9│104年4月│ANTHONIA│英鎊1萬元、│1.匯款單(見審易卷第99頁、第103│││23日│ILECHUKWU│8,700元│頁)││││││2.104年4月1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86頁):Ben跟被告再借美金││││││2萬元。│├──┼────┼──────┼───────┼────────────────┤│10│104年4│NAIAGB21│英鎊1萬5,000元│匯款單(見審易卷第101頁)│││月23日││││├──┼────┼──────┼───────┼────────────────┤│11│104年5月│ANTHONIA│英鎊3萬8,500元│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8頁)│││19日│ILECHUKWU│││├──┼────┼──────┼───────┼────────────────┤│12│104年7月│ANTHONIA│英鎊4萬4,500元│1.匯款單(見審易卷第113頁)│││6日│ILECHUKWU││2.104年5月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為繳納稅││││││款,請被告再資助美金8萬元予Ben││││││。│├──┼────┼──────┼───────┼────────────────┤│13│104年7月│PATBROWN│英鎊3萬4,000元│1.匯款單(見審易卷第117頁),且│││19日│││註記:「SUPPORTBENLAWSON││││││DEAL」。││││││2.104年7日11日電子郵件(見審易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21頁):││││││為取得完稅證明,請被告再資助美││││││金5萬元予Ben。│├──┼────┼──────┼───────┼────────────────┤│14│104年8月│PATBROWN│英鎊3萬2,000元│1.匯款單(見審易卷第121頁、第123│││21日││、3萬2,000元│頁),且註記:「SUPPORTBEN││││││LAWSONDEAL」。││││││2.104年7月2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提供PATBROWN帳戶給││││││被告。││││││3.104年8月6日電子郵件(見審易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203頁):須││││││再付款美金15萬元,繳納稅金,才││││││能取得完稅證明。│├──┼────┼──────┼───────┼────────────────┤│15│104年8月│ANTHOHAIR│英鎊3萬2,000元│1.匯款單(見審易卷第125頁),且│││21日│ANDBEAUTY││註記:「SUPPORTBENLAWSON││││LTD││DEAL」。││││││2.104年8月6日電子郵件(見審易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203頁):須││││││再付款美金15萬元之稅金,才能取││││││得完稅證明。│├──┼────┼──────┼───────┼────────────────┤│16│104年10│①ANTHOHAIR│英鎊2萬8,000元│1.匯款單(見審易卷第139頁、第141│││月7日│ANDBEAUTY│、2萬8,000元│),且註記「BenLawson」││││LTD││2.104年9月30日電子郵件(見審易卷││││②PATBROWN││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22頁):請││││││再匯英鎊5萬6000元到左列帳戶。││││││3.104年10月5日電子郵件2封(見本││││││院卷一卷第217頁、第218頁):⑴││││││被告通知Ben其匯款美金8萬5,000││││││元(即等值英鎊5萬6,000)明日到││││││位;⑵Ben等人請被告匯款至左列││││││帳戶。│├──┼────┼──────┼───────┼────────────────┤│17│104年10│①ANTHOHAIR│英鎊2萬8,000元│匯款單(見審易卷第145頁、第147頁│││月22日│ANDBEAUTY│、2萬8,000元│),且其上註記「BenLawson」。││││LTD││││││②ANTHONIA││││││ILECHUKWU│││├──┼────┼──────┼───────┼────────────────┤│18│104年12│①PATBROWN│英鎊2萬7,000元│1.匯款單(見審易卷第153頁、第155│││月2日│②ANTHOHAIR│、2萬7,000元、│頁、第157頁),且其上註記「Ben││││ANDBEAUTY│2萬7,000元│Lawson」。││││LTD.││2.104年11月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③ANTHONIA││一第303頁至第106頁):Ben友人││││ILECHUKWU││告知被告須再付美金12萬元,才能││││││取得美金40萬元之完稅證明。│├──┼────┼──────┼───────┼────────────────┤│19│105年3月│①ANTHOHAIR│英鎊2萬元、1萬│1.匯款單(見審易卷第163頁、第165│││23日│ANDBEAUTY│8,000元、1萬│頁、第167頁)。││││LTD.│8,000元│2.105年3月22日電子郵件(見審易卷││││②ANTHONIA││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ILECHUKWU││223頁至第224頁):請被告匯款至││││③ANTHONIA││左列帳戶。││││ILECHUKWU│││├──┼────┼──────┼───────┼────────────────┤│20│105年4月│①PTIICICT│英鎊2萬元、2萬│1.匯款單(見審易卷第171頁至第173│││19日│②PATBROWN│元│頁)。││││││2.105年3月3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25頁):Ben稅務之已經快結││││││束了,請被告再匯美金5萬5,000元││││││。││││││3.105年4月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Ben友人││││││請被告將5萬5,000元美金(等值4││││││萬元英鎊)之款項匯入左列帳號。││││││4.105年8月2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完稅││││││證明(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21│106年4月│①NMORGAN│英鎊3萬9,300元│1.匯款單(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2│││13日│②Mr.N│、6萬元│頁)【註: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MORGANNDOL││得款項】。││││TRADING││2.106年3月22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MITED││微信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3││││││、第243頁至第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