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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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8911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壹張,面額為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苗院燉民仁97聲104字第18105號通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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