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丁○
樓之2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兼上一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設定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八五地號土地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字號為銅地資字第0一二一七0號,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為叄柒坪柒貳零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97年1月11日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發現被上訴人甲○○、乙○○、丙○○3人之被繼承人 朱錦章 前於39年8月
8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為無期限、權利範圍為三七坪七二0、無地租、備註欄為建築房屋之地上權,而朱錦章業於46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於97年5月22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每人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字號為銅地資字第012170號。㈡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近60年,依前開登記事項所載,足知該地上權之設定,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且係以在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探求當事人設定當時之真意,應解為其存續期間至建築物不堪使用為止,然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被上訴人之建物存在,被上訴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應許土地所有權人隨時終止地上權契約;雖被上訴人聲稱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曾有建物存在云云,但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其此部分所辯屬實,依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歷次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足可推知其所稱之建物係在53年
6月18日至77年7月2日之期間內即已遭拆除,迄今已逾20年,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主張其權利之行為,足證其確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況當時所建之建物,應為木造或磚造房屋,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造、加強磚造、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限分別為10年、35年及25年,縱有建物存在,至今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認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之目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空置達數十年均未使用,顯然已無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卻抗拒塗銷地上權之請求,此一權利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倘若不許上訴人塗銷地上權,亦與司法院院字第3596號解釋意旨有悖等語,請求法院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被繼承人朱錦章生前為佃農,與原地主之間為租佃關係,經雙方同意以無租、無期限型態設定系爭地上權,再建築房屋、農舍,設籍為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65號居住,被上訴人等亦生於此地並設籍多年,至53年為止,其後上開建物雖遭土地所有權人莊統生及其繼承人拆除,然系爭地上權於設定之時,登記為無期限,依文義解釋為永久存續,被上訴人為合法地上權人,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或行為,上訴人不得以房屋滅失為由,主張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並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地上權存在,卻於系爭土地上整地種植林木,周圍架設圍籬阻絕,阻礙地上權人行使權利,並非被上訴人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調查審理之後,認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限期,縱使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迄無建築物存在,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執此主張終止地上權契約及塗銷地上權登記,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3人之被繼承人朱錦章前於39年8月8日在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朱錦章業於46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於97年5月22日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每人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然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被上訴人之建物存在,被上訴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舊簿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地上權是否因設定目的不存在而消滅,並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
(二)被上訴人如不同意上訴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一權利行使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2條、第8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由被上訴人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存續期間雖載為「無限期」,然依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舊簿所載,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錦章在39年間設定登記之時,其存續期間係載為「無期限」,地租或利息約定為「無租」,備註欄載為「建築房屋」,而關於該地上權設定之背景因素,被上訴人陳稱朱錦章生前係為佃農,與系爭土地原地主之間為租佃關係,經雙方同意以無租、無期限型態設定系爭地上權,再建築房屋、農舍使用;是租佃雙方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無租金之約定,係由地主無償提供予佃農使用,系爭地上權就存續期間乙欄,僅係載為「無期限」,而非「永久存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所謂「無期限」者,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地上權「無期限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示欲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被上訴人辯稱朱錦章當時與原地主之間係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意受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一定之期間,如「○○年」,甚或約定「永久存續」,而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終止之。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經查,依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舊簿及其後之土地登簿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備註欄及其他登記事項先後均載為「建築房屋」,足見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在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建築物不論構造為何,均有其一定之使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既未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應解為其期限至地上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近60年,目前在土地上已無被上訴人之建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被上訴人雖聲稱其被繼承人朱錦章曾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然其所陳縱係屬實,該建物亦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於建物滅失時終了,其存續期限亦應於建物滅失時屆至,土地所有權人應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並進而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綜上所述,原地上權人朱錦章既已死亡,並由被上訴人3人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3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