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丁○○
巷1號1丙○○
01號戊○○
2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七九六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4、5點黑色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七九五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7、8點黑色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與被告戊○○所有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七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8、9點黑色連接實線;與上開同段七九三之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9、10、11點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卷第197、198頁)。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下稱系爭87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被告戊○○所有同段793-7及794-3地號、被告丁○○所有同段796-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795-4、793-7、794-3、796-4地號)之界址。嗣於民國97年7月21日提出準備書(五)狀,追加連明男、 連明政陳漢璋連本田連再添連二郎連進益連進發連進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盧阿會盧坤勇盧錦來盧錦清盧漢忠劉麗君 、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盧辰台盧毅修盧芷瑩盧黎佑妹 等21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87地號土地分別與上開追加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88、88-1、88-2、89、90等地號土地界址(卷第306至319頁),並主張其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上開被告之追加,請求確認之標的與原起訴時之標的完全不同,兩者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顯難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相通利用,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原告係於95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進入調解程序,卻遲至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之同年7月21日始具狀為上開之追加,期間相隔已逾2年餘,且本院早於95年11月10日至現場勘驗,並於97年7月10日前陸續修正測量成果圖與詢問證人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即告完結,倘准許原告之追加,尚須重新履勘系爭87地號及上述6筆土地並調查相關證據,廢時曠日,顯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之追加,既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明顯妨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系爭795-4、793-7、794-3、796-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製作之鑑定圖(三)A至P點連線,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795-4地號、被告戊○○所有同段系爭793-7、794-3地號、被告丁○○所有同段系爭796-4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恰位於竹南鎮與頭份鎮之交界,而有地籍圖重疊之情事。苗栗縣政府為此前於95年3月30日邀集兩造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等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做成「倘確實發生地籍圖重疊,請竹南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系爭87地號地籍圖冊」之決議(卷第15至16頁)。竹南地政遂依該次會議決議,撤銷系爭87地號土地原有地籍線,致土地面積由原先之564平方公尺縮小為193平方公尺。原告不服該處分,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竹南地政之處分,命另為適法之處分(卷第171、17
2頁),竹南地政始將系爭87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為原來之564平方公尺(卷第173頁),惟地籍線部分尚未另為處分。
(二)系爭87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之總登記時,地目即為「水」,且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位置未曾改變,水溝範圍即應屬系爭87地號土地,故兩造土地應以水溝邊緣為界。又系爭87地號土地之面積於77年7月即登記為564平方公尺,與原告於履勘現場時指界面積560平方公尺相吻合,是兩鎮之地籍圖雖有重疊疑義,仍應以原來未經竹南地政撤銷更正前(即指69年重測後、未更正前)之竹南鎮地籍圖為正確。是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現場指界之界址即A至P點連線為準。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7地號土地與:⑴被告丙○○所有系爭795-
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A(卷第177頁)所示P3、
O、N、N1點連線。⑵被告戊○○所有系爭79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A所示P1、P2點連線;與系爭794-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P2、P3點連線。⑶被告丁○○所有系爭79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A所示N1、M、L、
K、J、I點連線。
二、被告等則均以:渠等所有之土地向來係以水溝與原告所有土地為界,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795-4、793-7、794-3、796-4地號土地地籍圖(頭份地政之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準,即如國測中心製作之鑑定圖(二)(卷第122頁)所示
1至11點之黑色連線為界址等語置辯。被告丁○○稱:系爭796-4、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2、3、4、5點黑色連接實線;被告丙○○稱:系爭795-4、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5、6、7、8點黑色連接實線;被告戊○○稱:系爭794-3、793-7地號土地與系爭87到土地之界址分別為附圖所示8、9點黑色連接實線及9、10、11點黑色連接實線。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鎮○○○○段一小段8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鎮○○段後庄小段第795-4、793-7、794-3、796-4地號土地相毗鄰,為竹南鎮與頭份鎮之交界,有地籍圖重疊之情事,致兩造就上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苗栗縣政府前於95年3月30日召開研商會議,做成「倘確實發生地籍圖重疊,請竹南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系爭87地號地籍圖冊」之決議,竹南地政遂依該次會議決議,撤銷系爭87地號土地原有地籍線,致土地面積由原先之564平方公尺縮小為193平方公尺。原告不服該處分,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竹南地政之處分,竹南地政始將面積更正為原來之564平方公尺,惟地籍線部分尚未另為處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卷第8至
13頁)、苗栗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50042035號函及土地重疊疑義會議紀錄(卷第14至16頁)、苗栗縣政府95年苗府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書(卷第171至172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疊及界址發生爭議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於95年11月10日協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分別依原告指界位置(即A至P點),及被告等人主張之系爭795-4、793-7、794-3、796-4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為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竹南地政及頭份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卷第96至115頁),及國測中心之鑑定書、圖等(卷第118至124頁)附卷可稽。
(三)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經國測中心測繪結果,確有如鑑定書之「地籍圖疑義圖說」所示地籍線重疊及開脫之情事(卷第120頁)。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導○○○鎮○○段○○段地籍圖○○○鎮○○段後庄小段地籍圖重疊之原因為何?經查:
⑴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隊長 賴偉君 於97年7月10
日到庭證述:竹南鎮在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地籍圖比例為1/1200,重測時重製比例為1/500的新圖,新圖當時可能已有錯誤而未察,致竹南鎮界址越界至相鄰之頭份鎮。《重製比例1/500新圖之過程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頭份鎮與竹南鎮的交界,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在理論上應該要把頭份鎮地籍圖與竹南鎮地籍圖交界的位置,於原地籍圖(比例1/1200)上先做圖面接合,且測量人員應該要至現場施測竹南鎮與頭份鎮的可靠界址點(包含轉折點),施測完後,再重新套繪於比例為1/1200之接合地籍圖,之後再繪製比例1/500的新圖。》依現有資料來分析,發生地籍圖重疊的原因有二:第一、可能當時沒有測頭份鎮的可靠界址點,因為沒有施測,所以竹南鎮之地籍圖有沒有越界,當時就判斷不出來。第二、可能是竹南鎮套繪原地籍圖時,即比例從1/1200變成1/500時,發生描繪錯誤。
原地籍圖是永久保存的,我們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縮回原1/1200比例,發現重測後地籍圖○○○鎮○○段○○段92、91、90、88、89、88-1、88-2、88-3、86地號等筆土地,圖形較原地籍圖的大,所以導致系爭87地號土地越界至頭份鎮。【問:有無檢視頭份鎮之地籍圖是否有誤?】發現原告系爭土地面積變小後,有把頭份鎮及竹南鎮比例1/1200之原地籍圖做接合,並施測兩鎮附近土地所有可靠界址點,發現問題出○○○鎮○○段○○段
92、91、90、88、89、88-1、88-2、88-3、86地號土地,新圖的圖形較比例1/1200之原地籍圖大,導致87地號土地越界至頭份鎮。【問:能否確認地籍圖重疊之問題所在?】確認是竹南鎮製作新圖時發生套繪錯誤所致。因檢討後確定是系爭87地號土地越界至頭份鎮,所以直接修正縮回系爭87地號土地北側(即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側)界址,致系爭8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且套繪錯誤,係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測量技術錯誤」,依地政機關之職權,一定要更正。依其專業判斷,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糾紛,應以頭份鎮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為正確等情翔實(卷第
298至300頁)。是歸結證人之上開證言,可認係竹南鎮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製作不同比例尺之地籍圖套繪過程發生錯誤,致與系爭8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92、91、90、88、89、88-1、88-2、88-3、86地號等土地,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圖形擴大,而將系爭87地號土地往北側○○○鎮○○段後庄小段土地(即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方向推移,致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發生重疊之結果。⑵又證人即國測中心副隊長 黃德銘 於97年3月4日、5月20
日亦到庭證述:其將竹南段一小段地籍圖套疊於竹南段之土地複丈原圖(係竹南鎮重測前地籍圖,見卷第232頁),發現重測後之系爭8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有明顯往北邊位移,逾越○○○鎮○○段後庄小段土地範圍內之情形(卷第245、227頁)。【問:請判斷發生地籍圖重疊之問題?】應該是系爭87地號土地於69年辦理重測時地籍圖套繪錯誤,即竹南地政套繪時將地籍線○○○鎮○○段之方向北移,造成重測後地籍圖比重測前地籍圖○○○鎮○○段外擴等情明確(卷第245頁)。並稱竹南地政更正經界線(近頭份鎮一側)是正確的,但建議亦應往下修正南側經界線,只修正北側,故造成原告之土地縮小等語(卷第22
7、228頁)。⑶綜上,對於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籍圖發生重疊原因,證
人黃德銘與賴偉君均認為係竹南地政於69年辦理重測時之地籍圖套繪技術錯誤所致。且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疊疑義,前業經苗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及國測中心等測量專業機關調取頭份鎮地籍圖及竹南鎮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之土地複丈原圖比對,並重新至現場施測可靠界址點檢驗等情,亦經2位證人證述在卷(卷第229、
298、299頁),結果均確認係竹南鎮重測後地籍圖有套繪錯誤之情事存在,則竹南鎮重測後地籍圖已生謬誤,顯不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竹南鎮69年重測後、未經撤銷更正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云云,顯無理由。
(四)雖原告一再陳稱系爭87地號土地之面積於77年7月即登記為564平方公尺,與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界面積之560平方公尺相吻合,可證其指界之界址為正確云云。然系爭
87地號土地於69年之重測時已因地籍圖套繪技術錯誤致生經界線北移之謬誤,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依據錯誤之經界線計算得出之面積,自屬有誤,其理至明;且證人黃德銘就此節亦持相同之見解(卷第246頁)。是原告遽以指界之面積與重測後之土地登記面積相符乙節,即主張其指界之界址正確云云,已有「前提事實謬誤所得結果亦錯誤」之違誤,毫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87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上之地籍線既經本院認定有誤,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鎮○○段後庄小段土地之地籍圖,經上開測量機關檢測並無謬誤,已詳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鎮○○段後庄小段土地之地籍圖有何錯誤之處,故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被告等所主張○○○鎮○○段後庄小段土地之地籍圖上經界線為正確,即如附圖〔鑑定圖(二)〕所示1至11點之黑色連線實線。爰判決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各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何造起訴,只需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惟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正確為理由,而駁回其訴,是本件雖未依原告主張之界址確認其界址,本院仍應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原告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於起訴前,業經測量專業機關重新施測檢討,原告亦參與研商會議而知之甚詳,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測量專業之證人到庭說明翔實,確認本件地籍圖發生重疊之原因所在,惟原告仍執己見,且本件界址應以被告等主張者為正確,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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