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   告  戴建安
被   告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岡山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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