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定st
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
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金融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日借
支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
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之規定抵充,詎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未依約定履行給付
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
309,905元(即本金債權金額),未收已到期利息39,047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其所
列之證物),供當事人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被
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
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
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
,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銀行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
求,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並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
收,毋須增加本人債務負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及借款明細等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空言欠款金額尚有爭
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辯稱有還款意願卻
無法負擔云云,然現無能力清償尚難執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
由,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3,7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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