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昌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
94、97年間已有多次竊盜機車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並酌被告犯罪動機僅為貪圖己身行之便利,即隨機竊取他人重型機車,徒增被害人之不便及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已據被害人領回,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機車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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